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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徐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3146号原告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庆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宝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新华。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亿公司)诉被告徐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强、胡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徐新华在原告单位因工负伤系工伤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劳动部门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按115元/天计算过高,应按被告在住院时原、被告双方商定的标准即每天60元-70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4个月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已报销,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综上,请求判决被告的护理费按照71.25元/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期按4个月计算;原告再不承担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仲裁机关提交的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八项赔偿费用或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第二项护理费栏为60元/天×57天=4061元。拟证明原、被告已商定被告的住院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被告辩称,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52元、停工停薪期工资10200元、护理费6570.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990.0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费用7600元,原告还应偿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各种费用共计84390.07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商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每天60元,被告赔偿清单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每天60元系笔误,与计算的结果显然不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能证明双方协商同意护理费为60元/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徐新华与原告新诚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700元/月,劳动合同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右腿不幸被钢轨砸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矿务局医院治疗5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膝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的伤情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9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事后,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8月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均已支付,另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7600元。再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华与原告新诚亿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其经劳动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现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合法,因原告并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比照被告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赔偿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的损失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368元(279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52元(2796元/月×12个月)、支付停工停薪期工资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86.45元(28729元÷365天×57天)、支付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706.4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6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82106.4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与被告商定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停工停薪期按6个月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十三、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被告徐新华各种损失人民币82106.45元;二、驳回被告徐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新诚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