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瑶诉被告张良军、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瑶,张良军,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周瑶,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良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光洪,董事长。原告周瑶诉被告张良军、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瑶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军、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瑶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王成华、朱秀英借款100万元,因王成华之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2015年8月5日,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将王成华、朱秀英对被告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确认书,被告二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良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良军未作答辩。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王成华向原告周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是由原告通过周小云、褚惠玲二人银行帐户分别转帐60万元、40万元至王成华帐户,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王成华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因被告张良军向王成华与朱秀英借款,故原告周瑶、被告张良军及王成华、朱秀英四人协商将王成华与朱秀英对张良军享有的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周瑶、被告张良军及王成华、朱秀英四人于2015年8月5日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王成华与朱秀英自愿将其对张良军的100万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自本确认书出具之日起,原告即有权向张良军主张债权。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确认书中加盖了公章,承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周小云、褚惠玲向王成华银行帐户转帐单、王成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王成华、朱秀英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王成华、朱秀英与张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后,王成华、朱秀英将其对被告张良军享有的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三方并就债权转让事宜签署了确认书,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良军追偿。被告张良军、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张良军、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