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根福、朱香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根福,朱香芽,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振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静玲。被告张根福。被告朱香芽。被告谢名山。被告罗爱梅。被告包志林。被告周小红。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根福、朱香芽、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根福、朱香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根福、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与原告县信用社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根福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山林,月利率为9.51‰,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朱香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根福发放上述贷款1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根福本金分文未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根福、朱香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张根福、朱香芽、谢名山、罗爱梅、包志林、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审 判 员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