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吸食毒品后在精神状况差的情况下驾驶渝G722**出租车沿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超速行驶至实验路路口祥和兴大酒店前将车直接冲入人行道,与刚从王某乙驾驶的渝G618**出租车下车至车行道外的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以及被害人龚某某的渝GQQ3**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受伤、渝GQQ3**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渝G618**出租车驾驶员王某乙在有红绿灯和交通标线控制的岔路口停车下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龚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警单;3.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毒品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7.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等;8.证人王某乙、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段某某、龚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共计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