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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青柿、张小梅等与冯政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轻纺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柿,张小梅,金晶,冯政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轻纺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胡青柿。原告:张小梅。原告:金晶。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政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轻纺城营业部。负责人:章定华。委托代理人:沈颖。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青柿、金晶、张小梅诉被告冯政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轻纺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妍,被告冯政治,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政治驾驶浙D×××××中型货车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信行三路与永兴一路交叉口与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金建飞发生碰撞,造成金建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政治与金建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冯政治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青柿、张小梅、金晶分别系受害人金建飞的母亲、妻子、女儿。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政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2900元、误工费1098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合计1092359元中的602179.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政治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已经提起复议,但复议因诉讼而终止。2、浙D×××××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警队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交警6000元,该款项不是补偿款,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相应扣减。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辆损失,缺少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核算;原告胡青柿应当享有退休养老金,对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25分,被告冯政治驾驶浙D×××××中型货车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信行三路与永兴一路交叉口与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金建飞发生碰撞,造成金建飞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政治与金建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分别系死者金建飞的母亲、妻子、女儿,均系金建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金建飞的父亲金鸿禧(已亡故)、母亲胡青柿(1950年4月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金建飞在内的三个子女。金建飞、胡青柿、金晶的户籍性质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政治,被告冯政治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政治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因金建飞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金建飞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04315元(27242元/年×15年÷3+27242元/年×5年÷2)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1217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418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5)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的大小,故本院难以支持。以上总计10643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欠条,被告冯政治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金建飞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作为死者金建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政治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足部分95436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冯政治承担50%即477180.50元。因浙D×××××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77180.50元。关于被告冯政治已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被告冯政治辩称其支付的26000元均系赔偿款,其中20000元在交警队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6000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方永红,均应当从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冯政治与原告曾达成协议,约定共计补偿原告35000元,已支付的26000元均系补偿款,不应扣减,且尚欠9000元,原告将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政治对已支付的款项金额26000元及支付方式均无异议,且双方对转账支付的6000元系对应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15000元(金建飞交通事故死亡安葬补偿款)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政治转账支付的6000元不是本案中的赔偿款。关于现金支付的20000元,被告冯政治提交的收条中虽载明“今收到浙D×××××大货车驾驶员冯政治补偿金建飞家属(金建飞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20000元”,但该收条系原告方出具,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20000元系补偿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政治现金支付的20000元系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冯政治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轻纺城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7180.50元,因被告冯政治已支付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轻纺城营业部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567180.50元,支付给被告冯政治2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原告胡青柿、张小梅、金晶负担285元,被告冯政治负担4626元,被告冯政治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