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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相识并同居,于2013年9月23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关心、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在2015年1月13日撤诉后,夫妻无联系,现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字号为J441424-2013-01XX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秋经原告的姨妈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3月怀孕,经2个月的保胎,后因胎儿停育而做清宫手术,但原告不顾医生劝告,以其年岁大,母亲急要孙子为由强行使被告再次怀孕,可惜因间隔时间太短,再次保胎至2013年10月份大出血而流产。两次流产和清宫手术,使被告的身体受到严重的摧残。两次清宫手术后,被告到医院接受各项检查与治疗导致负债累累。被告珍惜自己的初婚,热爱自己的家庭,深爱自己的丈夫,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惠阳区中医院、五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及五华县人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曾怀孕并流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于2013年9月23日才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同居不久就产生矛盾,被告则主张结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5月起因感情不好而分居至今,被告则主张2014年7月份因原告母亲生病被告没有去照顾才开始分居的,但双方均对其各自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先兆流产,曾做过两次人工流产手术,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去做人工流产手术,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双方在五华县某某镇某某墟某泥坳建有一座水泥结构的三房两厅为两层半的房屋,但没有经过审批和登记,原告则主张该房屋在十多年前就建好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主张婚后向他人借款7000元用于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主张其因两次人工流产而向人借款共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主张其申请撤诉后与被告没有联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则主张双方用QQ联系过。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字号为J441424-2013-01XX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惠阳区中医院、五华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及五华县人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检验报告单、(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互了解将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主张双方同居不久就产生矛盾,被告去做人工流产手术也没有征得其同意而是被告擅自去的,双方自2014年5月起就因感情不好而分居至今,被告则主张夫妻感情还可以,其去做人工流产手术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不是事实,2014年7月份因原告母亲生病被告没有去照顾才开始分居的,但原、被告对以上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不当,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表示其深爱原告,双方应当以此为契机,共同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