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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迁与张思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迁,张思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赵迁,男,1968年7月1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维,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骆青山,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思维丈夫)原告赵迁诉被告张思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迁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骆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维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迁诉称:我与张思维口头订立租车协议,由张思维给我提供新夏利出租车一辆,我向她交付包车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8日我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包车款交给张思维,她给我出具收条一张。但张思维提供给我的并非新夏利出租车,而是旧的羚羊汽车,且不具有出租车运营手续。我表示不租车了,要求张思维将租车款返还给我,但遭到拒绝。后经梨树公安局奉化派出所调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张思维辩称:赵迁主张双方是口头协议,但是事实上我包给赵迁的是羚羊出租车一辆,我同时给他出具了收条,写明了收到他的20000元包车款。他交给我租车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当天中午我就把车交付给赵迁了,包的就是羚羊车,且赵迁当时对车的品牌也是同意的。按约定赵迁需每天给我65元包车款,但是我考虑实际情况就先收他定金20000元,等出租车运营手续办好了,再让他将剩余包车款交齐。2015年9月8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包车了,我向他询问原因,他说车的行驶里程太多,我说当时你已经认可这辆车了。后来我同意等办完出租车手续并为车找到下一任承包方,我就给他退钱。但赵迁不同意,我俩便发生争执。第二天他继续给我打电话要求退钱,我还是像昨天一样跟他解释暂时不退钱的原因,赵迁却在电话里恐吓我。2015年9月10日赵迁到我家楼下找我并坐进我的车里和我交谈,他还是坚持要求退车,让我退钱,我还是跟他解释,他仍不同意,他就跟我喊。我跟他说不要跟我喊,别把我家孩子吓着了。但是他不听,于是我就将他拉到奉化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分别取了我们的笔录,我报案的原因是因为他的行为将我家孩子吓着了。赵迁要求退车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包车款返还给他。他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租车。审理查明:赵迁与张思维订立口头租车协议,约定由张思维向赵迁提供新夏利出租车一辆,赵迁向张思维交纳包车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8日上午赵迁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将20000元包车款交付给张思维。当天中午,张思维将一辆车牌为吉CES1**的旧羚羊汽车交付给赵迁,该车是骆青山(张思维丈夫)以20000元价格从侯晓冬手中购买的私家车,且该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具有出租车运营手续。同时,骆青山向赵迁表示会尽快为该车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2015年9月8日下午,赵迁给骆青山(张思维丈夫)打电话表示自己不租车了,要求与张思维解除租车合同,并要求张思维返还包车款人民币20000元,但遭到张思维拒绝,张思维表示需待为该车找到下一任承租方后,方可与赵迁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包车款200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因解除租车合同并返还包车款问题发生纠纷,张思维遂向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报案。该车现仍在赵迁处,张思维并未为该车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本院认为:赵迁与张思维口头订立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合同有效。赵迁主张约定的车辆为新夏利汽车,张思维主张其并未承诺向赵迁交付新夏利汽车,且其交付给赵迁羚羊汽车时,赵迁并未当场提出异议,即赵迁是认可交付的羚羊汽车的。但无论是新夏利汽车,还是旧羚羊汽车,双方都明确约定赵思维需向赵迁提供一辆具有运营手续的出租车。赵迁已按约定向张思维交付包车款人民币20000元,但实事实到现在张思维一方仍未为双方协议所租赁的汽车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致使赵迁无法使用该车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赵迁在接收到赵思维交付的羚羊汽车后,因发现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车不具有出租车运营手续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当天告知张思维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赵迁要求解除与张思维订立的口头租车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迁与被告张思维订立的口头租车合同;二、原告赵迁返还给被告张思维吉CES1**羚羊汽车;被告张思维返还原告赵迁包车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思维负担150元,退回原告赵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