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生育儿子陈某甲,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生育女儿陈某乙。自2012年以后,原、被告双方的想法和意见逐渐出现分歧,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吵架,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以后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两年之久,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若原告坚持离婚,我的意见是,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组的平房一栋四层,占地面积150㎡,价值约150万元平均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6生子陈某甲,2013年4月17日生女陈某乙。201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的想法和意见逐渐出现分歧,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组平房一栋四层半,占地面积7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宅基地平面图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共同生子陈某甲、生女陈某乙,2011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的想法和意见逐渐出现分歧,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查仕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启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