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蒋济东、唐乐余、胡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济东,唐乐余,胡飘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济东,男。被告人唐乐余,男。被告人胡飘,男,。辩护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代理检察员李金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及其辩护人唐晓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至22日期间,有一外号叫“大鬼”的老板,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53号广元大厦3楼的聚友园休闲会馆813号云南包厢里开设赌场。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及余翼经“大鬼”或其朋友邀集,先后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到该赌场,根据赌场老板的安排,为该赌场提供服务或在赌场内放贷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蒋济东从10月20日晚开始担任该赌场的荷手,负责为赌客发牌及帮助老板抽水,每小时获得报酬人民币100元,两晚共获取报酬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唐乐余从10月21日晚开始,专门负责为该赌场的赌客发放高利贷,并从中获取2%的放贷金作为利润。2013年10月21日当晚,被告人唐乐余为赌客“阿军”发放高利贷人民币10000元,获取了人民币200元的利润。被告人胡飘从10月20日晚开始,负责在赌场内放贷,为赌场撑面子拉客源。每次为赌场服务后均可获得人民币50或100元的报酬,两晚共获取报酬人民币250元。余翼从10月21日晚开始,负责在该赌场内销售香烟、矿泉水、槟榔等食品,为赌客提供服务,两晚共获得利润人民币110元。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该地点查获正在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何林殷、杨小荣、伍桂珍、刘成、周东成、刘和丽、张艳芳、瞿开圣、张国圣、袁雷、王英、黄银屏、吴泽、曹红、杨本祥、宋松青、霍广华、黎娟等人,抓获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及余翼,并从蒋济东处扣押人民币41200元;从唐乐余扣押人民币11600元;从胡飘扣押人民币2000元,从其他赌客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5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人冉寿荣、何林殷、杨小荣、伍桂珍、刘成、周东成、刘和丽、张艳芳、瞿开圣、张国圣、袁雷、王英、黄银屏、吴泽、曹红、杨本祥、宋松青、霍广华、黎娟、曾庆斌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余翼、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济东、唐乐余、胡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飘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济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唐乐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胡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evgqyarc6igadqagru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麦丹碧人民陪审员 李乾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恩琳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史燕燕撰稿:史燕燕校对:郝恩琳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印制(共印3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