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贺伟与被告夏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伟,夏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赵贺伟,男。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华,男。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107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耿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贺伟与被告夏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贺伟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夏华、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4日12时13分左右,在219省道258KM+900M处,被告夏华驾驶的豫L513**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吴春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Y81**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513**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19640元。被告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口头辩称,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现在没钱,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抵偿。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取夏华的管理费,对车辆没有支配权,该车获利也没有交付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根据(2013)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仅仅是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的2000元,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2、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豫KT83**轿车车辆登记情况;3、道路运输证一份,以证明豫KT83**轿车系营运车辆;4、运输管理合同、鄢陵县海成出租车一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赵贺伟为实际车辆所有人;5、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承包给吴春涛经营,吴春涛驾驶合法;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9号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花费,该鉴定程序合法;7、机动车保险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8、豫L513**轿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车系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9、(2013)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华与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华、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划分责任不当;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扣除残存价值;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其所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2时13分许,被告夏华驾驶豫L5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省道258KM+900M处时,与吴春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T83**轿车相撞,造成吴春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夏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春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4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T83**的车辆损失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圆整(¥252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L5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夏华,该车挂靠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承担死者吴春涛家属的赔偿责任,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已全部用尽,仅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的2000元。豫KT83**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贺伟,该车挂靠于鄢陵县海成出租车一队,原告赵贺伟于2013年11月11日将该车交由吴春涛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华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豫L513**特殊结构货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吴春涛驾驶原告赵贺伟实际所有的豫KT83**轿车相撞,造成吴春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夏华应承担本案原告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贺伟自行承担30%的车辆损失。原告赵贺伟实际所有的豫KT83**轿车的车辆损失费2520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23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夏华赔付17640元(25200元×70%=17640元),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贺伟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贺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贺伟车辆损失费17640元;被告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夏华、漯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审 判 员 陈合忠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