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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秦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龙山路15号10号铺“君添商行”对出道路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锯子无故殴打互不相识的被害人杨某,遭到被害人杨某的反抗。后被告人秦某又伙同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龙山路星朗名都星海居B座23号铺“8毫米钻业”对开路面拦截被害人杨某,被告人秦某使用U型锁,吴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头皮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秦某的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破坏社会秩序,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秦某的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