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德武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香行初字第45号原告张德武,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锐忱,局长。委托代理人法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法制科科员。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云献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栾明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坤,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吉颜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民生路店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德武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武、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香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栾明杰和徐坤、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法卫、第三人吉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只是拉仗,没有打人行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显然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医院门诊手册一份,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六章,心电图两份。证据2、原告妻子受伤照片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妻子冯瑞英因被第三人打伤就医的事实。二被告辩称,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香坊分局接到110报警到达现场后,经过调查,得知原告张德武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民生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民生路店)工作人员吉颜辉发生争吵,而后张德武将吉颜辉打伤,第三人经公安医院验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双方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验伤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香坊分局于2014年10月7日受理该案后,于10月31日10时48分对张德武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香坊分局于11月3日作出了第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张德武进行了送达。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查处了本起案件,同时对原告及其他现场人员及时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调取现场录像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的收集了原告所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案件来源;4、到案经过;5、告知笔录;6、呈请传唤审批表;7、传唤证;8、行政处罚审批表;9、询问笔录;10、伤情诊断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通知书;13、送达回执;14、勘查笔录;15、担保人保证书;16、人口信息表;17、光盘;证据1-8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9-17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在对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当时情绪激动,推了第三人,拽其脖领子几下;李淑艳在证人材某某证实原告拽第三人脖领子;伤情诊断书证明第三人脖领子处有抓伤;视频录像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香坊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10月7日当天第三人受伤的情况。2、住院治疗单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笔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因为情绪激动与第三人有身体接触,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对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的笔录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发经过,身为超市管理人员,隐瞒了与原告妻子发生口角并用拳打其头部的事实,正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才引起该事件的发生,对询问笔录中穆玉华、于本丽、蒋艳丽三位被询问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如实陈述事发经过,三人与第三人均为家乐福超市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苗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制作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而事情发生时间是10月7日,距离事发时间已过20天之久,该笔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该份笔录的制作违反及时性的规定,法庭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该伤情报告只能证明第三人有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伤情是由原告造成的,对证据11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17光碟认为记录不完整,在此之前,原告在卖场还打我一回,拽我脖子,打我头部,有照片为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妻子被打伤的事实已经调取证据,在证据9中的对穆玉华、于本丽、蒋艳丽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妻子,并且通过证据17中的录像和证人苗某某的笔录均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认为证据2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而且原告妻子确实在超市被纸箱砸中过,其身体有伤是由纸箱砸伤的还是第三人打伤,难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的妻子,如果第三人殴打了原告妻子,她就会倒在原地,而不是走到超市的主通道倒下。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第三人伤情不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妻子冯瑞英在家乐福民生路店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赶来与第三人发生撕打并动手打了第三人。而后,家乐福民生路店工作人员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到家乐福民生路店进行了调查处理。当日,第三人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后,该医院做出伤情诊断书,第三人被诊断为头顶部稍肿,触痛。颈前部见皮下淤血,触痛。咽部会咽部黏膜充血。被告经调查、询问、勘验等工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被告作出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香坊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香坊分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香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知权利义务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香坊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德武已预交),由原告张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代理审判员 毕永武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禹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