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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启光与孙秀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光,孙秀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李启光。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彩(曾用名孙秀才)。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启光与被告孙秀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光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与被告孙秀彩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光诉称,1998年,原告在本村开设煤窑一处,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煤炭,1998年8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价款5649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支付原告煤炭价款累计1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煤炭价款4629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炭价款46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孙秀彩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欠条是欠西卜庄的煤款,没有载明欠原告的煤款,欠条时间是1998年8月2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原告李启光在其村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卜庄村开采煤窑一处,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炭,截止1998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价款56490元,当日,被告孙秀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西石卜煤款共计56490元,大写:伍万陆仟肆佰玖拾元,欠款人孙秀才,98.8.23。”经原告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煤炭价款10200元,被告孙秀彩仍欠原告李启光煤炭价款462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煤炭价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李启光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农历11月20日与证人焦某、张某找被告孙秀彩催要煤款,证人焦某、张某证明被告孙秀彩说临时没有钱,有钱就归还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煤炭价款46790元,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孙秀彩拖欠原告李启光煤炭价款56490元,已付给原告10200元,尚欠原告煤炭价款46290元未付,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孙秀彩支付煤炭价款46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该欠条系原告持有,对被告孙秀彩主张是欠西卜庄村的煤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秀彩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启光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农历11月20日与证人焦某、张某找被告孙秀彩催要煤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农历11月20日起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孙秀彩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彩支付原告李启光煤炭价款46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孙秀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