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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虹与上诉人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虹,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虹,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马迎新,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虹、磐石市隆昌物���管理有限公司(隆昌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虹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购买位于磐石市琉森小镇22号楼2-102号房屋,该楼房由原告父母居住。该小区由被告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和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物业费等义务。2014年6月原告父母去外地,家中无人居住,2014年8月10日,原告房屋室内跑水,导致地面堆积污水,地板鼓起。经查,导致跑水的原因是卫生间公用下水管道末端堵塞,下水无法正常排放造成的。根据物业管理协议规定,被告公司未定期对公用下水管道进行维护,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共6022元。隆昌物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从程序上讲,田虹作为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了起诉,现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后,不服(2014)磐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又提出撤回一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所使用且被堵塞的管道属于业主自有设施,不属于公有或共有设施,故不在答辩人维护、维修管理范围内,答辩人不存在物业合同违约行为。原告因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的物业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家中无人,没有及时发现、报修管道堵塞,是导致地板被泡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自��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6日,原告购买了磐石市琉森小镇22号楼2-102号室房屋,该楼房由原告父母居住。该小区由被告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和服务。2014年8月10日,由于位于地下停车场顶棚的卫生间单元立管末端堵塞,下水无法正常排放导致原告家地漏污水回流,经鉴定,原告家受水浸泡后的损失为3472元。2014年8月原告田虹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田虹申请撤回一审起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公布实施,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于《民诉法解释》公布实施前生效,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不适用该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管道堵塞的位置位于地下停车场的棚顶,该地下停车场的物业服务由被告公司提供,对于此污水管道被告公司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被告公司未及时对此管道予以维护、管理,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管道为原告及楼上全体业主所共同使用的管道,业主使用不当造成水管堵塞,原告家中无人,未能及时发现,导致损失扩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于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其他业主主张权利,本院对其意思表示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田虹1388.80元(3472元×40%);2.驳回原告田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原告承担3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田虹承担1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田虹、隆昌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虹请求:1.撤销(2015)磐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2.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的安全事故发生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堵管道为原告及楼上全体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水管堵塞是错误认定。物业公司服务内容中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对共用设施设备要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定期对共用污水管道清理���通,如果排污管道只有污水,根本不用定期清理疏通,这说明在排放的污水中允许夹杂不影响正常排放的微小固体和日常生活垃圾,隆昌物业公司员工在一审中也证实了在堵塞的水管内清理出来大量生活垃圾,证明管道被堵是生活垃圾日积月累堆积在一起没有定期清理疏通造成的,不存在业主使用不当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业主使用不当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家中无人发现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纯属偏袒一审被告,滥用职权,帮助隆昌物业公司推卸责任。第一,我在购房和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时没有任何一项条款要求业户买房后必须入住,无人居住期间出现问题要承担责任。第二,一审法院没有给出因家中无人导致损失扩大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隆昌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依据,是依法不成立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隆昌物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后,被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败诉,被上诉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在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正在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是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之前为由,不适用正在实施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显然是适用��律错误。该解释适用于一切未结案件。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未及时对此管道予以维护、管理,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所使用且被堵塞的管道属于业主自有设施,不属于公有或者共有设施,故不在上诉人维护、维修管理范围内,上诉人不存在物业合同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因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家中无人,没有及时发现、报修管道堵塞,及楼上十余户业主非正常使用是导致地板被泡的直接原因。3.一审判决违反证据的适用原则。在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明确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又重新进行鉴定,其行为违反了“弃权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其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维护公正。田虹辩称:隆昌公司属于违规操作,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隆昌公司全部承担损失赔偿。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田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应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物业服务义务,因物业公司未充分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应对小区内的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设备及房屋的共用部位进行清洁,本案争议的管道堵塞部位应属于小区内多家业主共用管道,应属物业服务部分。但发生下水管道回溢时,如果田虹家中有人,可以及时发现,并减少相应损失。因此现有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物业公司,原审法院酌情由物业公司承担40%的管理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虹关于应由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隆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而新民诉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立案时新民诉解释还没有施行,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新民诉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新民诉解释没有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无审判程序违法之处。原审原告田虹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其负担举证责任的赔偿数额申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隆昌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适用新民诉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驳回被���诉人的一审起诉以及被上诉人不应在重新告诉后申请鉴定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堵塞的位置是整个单元一侧用户下水管道连接处,属于业主共有设施,上诉人隆昌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堵塞的位置属于哪位业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堵塞是使用该管道的所有业主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故上诉人隆昌物业公司关于被堵塞的管道不属于公有或者共有设施,以及堵塞是由楼上业主非正常使用导致损失发生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虹负担5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本件共7页,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