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生气、打架,并且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继续生活,被告仍就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左右到清河驿法庭起诉过离婚,经法庭工作人员调解,对方已经撤诉。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她的诉讼请求后,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西华县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近两年来多次在一起到外地打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原告以被告经常与其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初,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西华县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查,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之后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产生纠葛,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