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29号原告刘宏伟,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村1栋裙楼一、二、三层1号。负责人李达。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侨香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刘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为闲暇时间锻炼身体,在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购买了两辆由新锦大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Jeep的山地自行车,编码974544,车型Jeep26526寸铝合金山地车,Jeep26726寸铝合金山地车,单价3680元,合计7360元,执行标准:QB3565-2005。原告在第一次骑行时裤腿边被链轮的齿刮住而卷到链轮与链条内夹住,无法继续踩脚登转动,脚也不能触地面而支撑站立而使自己身体跌倒。后经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了解.被告知涉���产品没有链罩或者防护装置是不符合执行标准Q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该标准第14.1应装有下列之一种防护装置:a)符合14.2之盘链罩;或b)符合14.3之防护装置;或c)对脚蹬上装有固定的足夹紧装置者,安装符合14.4之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连成一体的防护装置。14.2盘链罩的直径应不小于外链轮的齿顶圆直径加10mm。注:若脚蹬曲柄和链轮设计得太靠近,因而无法容纳完整的盘链罩时,则可装一个非圆整的盘链罩,只是缺口处应密切接近曲柄。14.3防护装置至少应该罩住链条和链轮的外片和顶面,其范围应从链齿刚进入链条两外片的那一点沿链条向后至少25mm处起,向前绕外链轮直至中轴轴心的水平线为止。14.4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组成的防护装置,至少应罩住链条和外链轮的上啮合部分的外表面,其范围从链齿刚进入链条两外片的一点沿链条向后至少25mm处起。涉案产品没有链罩,不能保障骑行人的安全,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不合格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成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综上,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之后,理应清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规定和强制标准的要求,但还是向原告隐瞒了真实的重要情况,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销售给原告,依法已构故意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7360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20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答辩称,一、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向原告交付的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Jeep267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华润��家侨香店购买的Jeep265、Jeep267自行车,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各检验项目都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链罩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且原告主张Jeep265、Jeep267自行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Jeep267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华润万家作为销售者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需要赔偿原告。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购买的Jeep265、Jeep267自行车,均具有合格证。被告华润万家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检查了该自行车的合格证,并在销售时将合格证随车一起交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华润万家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均验明了Jeep265、Jeep267自行车的合格证,即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产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即便本案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也不存在被告华润万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欺骗、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本案自行车的情形。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没有欺诈的故意,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润万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支付本案Jeep265、Jeep267自行车的对价进行购买,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述自行车,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在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及作为卖方的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违约的情形下,且在作为买方的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形下,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购买的Jeep265、Jeep267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华润万家没有欺诈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华润万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要求被告华润万家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处购买了“JEEP26726寸、JEEP26526寸铝合金山地车��2辆,单价368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新锦大事业(深圳)有限公司及地址,产品执行标准GB3565-2005。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深市质福市监罚字(2015)1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以2576元/辆购入并一3680元/辆卖出新锦大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Jeep26526寸、Jeep26726寸铝合金山地车各1辆,编码974544,执行标准GB3656-2005,上述自行车未加装固定足夹紧装置销售,违反GB3565-2005第14.1的要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一定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GB3565-2005系自行车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05年5月17日发布,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14条链罩规定:14.1自行车应装有下列之一种防护装置:a)符合14.2之盘链罩;或b)符合14.3之防护装置;或c)对脚蹬上装有固���的足夹紧装置者,安装符合14.4之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连成一体的防护装置。14.2盘链罩的直径应不小于外链轮的齿顶圆直径加10mm。注:若脚蹬曲柄和链轮设计得太靠近,因而无法容纳完整的盘链罩时,则可装一个非圆整的盘链罩,只是缺口处应密切接近曲柄。14.3防护装置至少应该罩住链条和链轮的外片和顶面,其范围应从链齿刚进入链条两外片的那一点沿链条向后至少25mm处起,向前绕外链轮直至中轴轴心的水平线为止。14.4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组成的防护装置,至少应罩住链条和外链轮的上啮合部分的外表面,其范围从链齿刚进入链条两外片的一点沿链条向后至少25mm处起。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其购买的Jeep265号自行车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对于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第14条链��的各项标准,显示该产品不符合14.1a)、b)、14.2、14.3条款,不适用14.1c)、14.4条款。被告亦提交了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Jeep265A、267号自行车的检验结果为合格,其中对于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第14条链罩的各项标准,检验结果为符合14.1c)条款、14.4条款,不适用14.2、14.3条款。以上案件事实有购物发票、物品标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购物电脑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加装固定足夹紧装置销售,违反GB3565-2005第14.1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销售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验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严格审查,销售未加装固定足夹紧装置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7360元,并支付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为被告华润万家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万家应对被告华润万家侨香店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宏伟办理退货,退还原告刘宏伟货款7360元并增加赔偿22080元,原告刘宏伟同时将所购商品Jeep26526寸铝合金山地车、Jeep26726寸铝合金山地车各一辆(编码974544,执行标准GB3565-2005)退还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侨香店需承担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26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霞书记员 朱珊珊(代)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