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从武胜县八一乡往武胜县烈面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29Km+7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谢某驾驶并搭乘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刘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谢受伤后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及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补偿、谅解等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刚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补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川R456**)从武胜县八一乡往武胜县烈面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29Km+7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谢某(被害人)驾驶并搭乘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刘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谢受伤后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弯路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遇情采取错误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无证驾驶,负次责)。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了其经济损失4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拍照;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结论;5、驾驶证、保险单等;6、到案情况说明;7、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冉某某等人证词;8、被告人段某供述及户籍证明;9、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补偿、谅解等情节的控、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段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系初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