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楼秀江与方锦中、倪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秀江,方锦中,倪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楼秀江,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锦中。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告:倪小华。原告楼秀江与被告方锦中、倪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秀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被告方锦中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秀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锦中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2001年9月1日、200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47万元、40万元,共计11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锦中答辩称:被告于2001年曾经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到2001年10月30日总共未还金额是40万元,2001年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四年分四次各归还10万元,到2007年2月16日归还了全部借款40万元。2007年之后因为款项归还就不存在催讨借款的事实。综上,所有借款已经还清,如果还有未还清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秀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一被告在2001年共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锦中质证认为:1、对2001年8月22日和9月1日的两份借条我方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已经还清。另2001年10月31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已经还清了,就算没有还清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方锦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楼秀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银行公章。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存入40万元,无法证明是谁存入的,无法证明被告还款。被告倪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楼秀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方锦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四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存款凭条系现金存入原告的账户,凭证为被告方锦中所持有,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告间未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40万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22日、2001年9月1日、2001年10月31日,被告方锦中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47万元、40万元,共计借款112万元。被告方锦中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2005年2月5日、2006年1月26日、2007年2月16日分四次各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2万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锦中向原告楼秀江借款112万元属实,尚欠72万元未还,该款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被告方锦中关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方锦中辩称已全部还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楼秀江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中、倪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秀江借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偻秀江负担3880元,由被告方锦中、倪小华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8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