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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井忠伟与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忠伟,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杨恒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井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涛,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南杨村。法定代表人杨恒防,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波,居民。被告杨恒防,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井忠伟与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杨恒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忠伟委托代理人李忠涛、被告张红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忠伟诉称,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至今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据四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2年1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共计650000元。证据2.被告张红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650000元是由三被告共同借原告的。证据3.井忠伟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借给被告张红波的20000元。被告张红波辩称,钱是由被告张红波、杨恒防共同借的,是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的,当时约定月息2分,钱都收到了,本金共计650000元,收到钱后本金利息没有偿还。杨恒防是企业法人代表,我愿意偿还,但是钱一直是杨恒防掌握着,找一下杨恒防看怎么处理。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杨恒防辩称,被告张红波是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被告杨恒防是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经理。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用于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是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借了原告的资金,张红波和杨恒防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盖章履行的是财务手续和公司的财务规定,是职务行为,原告出借款项应当由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杨恒防和张红波在该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在借原告款项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在计算还款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凭证三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通过ATM机在2012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144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74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给原告14800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在2013年6月8日付原告现金10600元,在2014年7月1日付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7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波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杨恒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杨恒防认为该证据说的事情并不属实,借款时没有说定利息,借款实际是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借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杨恒防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张红波之间的个人行为,该笔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张红波也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还的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红波认为该证据不是偿还的本案的65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还得原告井忠伟的别的钱。本院认为,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2012年11月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5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四份,均盖有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和被告张红波、杨恒防的签字,并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井忠伟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杨恒防从原告处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红波当庭认可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杨恒防理应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34000元,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杨恒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井忠伟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共计88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0元由被告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张红波、杨恒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