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籍贯、。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兴超、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他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自2012年7月10日原告杨某甲由李某抚养生活,约定由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月底付清,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但自2013年10月起杨某乙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8月份原告起诉时,共拖欠抚养费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抚养费2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杨某乙辩称,应该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李某一直不让他见原告杨某甲,所以才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母亲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7月10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杨某甲由李某抚养生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月底付清,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但自2013年10月起杨某乙未再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8月共欠抚养费22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李某协议离婚,被告杨某乙就原告抚养费用作出约定,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应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