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明江与何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江,何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杜明江,1962年l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49号。负责人陈焕运。原告诉被告何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3.53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476元、生活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和责任划分。2015年3月5日,被告何路路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岗时与由原告驾驶搭乘唐照容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唐照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何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照容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住院共4天。出院医嘱建议:l、门诊专科每月复查。若有不适,请即诊;2、每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暂休假叁个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物。2015年6月15日,经鉴定:l、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30天,护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三、本案事故被告情况。被告何路路系鄂F×××××牌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四、原告的户籍及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为贵州省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自2007年7月16日至今一直在协兴螺丝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并于2009年4月2日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5日,被告何路路驾驶鄂F×××××号车行驶至松岗时与由原告驾驶搭乘唐照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唐照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何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照容不负事故责任;二、住院期间: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共住院4天;三、定残日:2015年6月24日;四、原告伤残等级:10级;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89306.2元(44653.1元×20年×10%);六、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何路路已垫付3220元,原告自付11603.53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八、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359.89元(50856元÷365天×60天);九、营养费:经鉴定,���告的营养期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50元;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平均月工资为3267.8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00天,误工费计算为10892.78元(3267.83元÷30天×100天);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鉴定费:2800元;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34612.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向原告予以赔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明江人民币1346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杜明江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驳回原告杜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承担1496元,由原告杜明江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仙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