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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希潜、何高松与汪四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潜,何高松,汪四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陈希潜,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何高松,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汪四意,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希潜、何高松诉被告汪四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汪四意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小区11幢45-48轴线房屋。原告陈希潜以其房产对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汪四意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口小区11幢45-48轴线房屋。查封期间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二、查封原告陈希潜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舒台路房屋(广场2号楼8号,房产证号:潜梅城字第××号)。查封期间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上述查封均以查封标的物的价值26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