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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黄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善飞,执行董事。被告黄连庆,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燕滨,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飞、被告黄连庆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间,被告黄连庆承建霞寨镇多处农村饮用水工程,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连庆向我公司订购饮用水过滤系统设备GXZ03四套、GXZ05一套,总计价款136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7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66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五套设备,并已负责安装完毕,现已全部正常投入使用,并已过一年的质保期间。被告黄连庆除预付70000元外,未依约支付余款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黄连庆支付饮用水过滤系统设备工程款66000元。被告黄连庆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货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结算方式需方先付预付款7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66000元。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在提货时就已经付清余款,如果答辩人没有付清货款的话,被答辩人也不可能发货。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就是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早已过诉讼时效。三、对于短信截图三性都有异议。答辩人本人没有使用这个号码,这个号码早就不在使用,短信中“好的”不是答辩人本人意思,原告没法证明这个号码是答辩人本人在使用,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追认过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连庆与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连庆向原告订购饮用水过滤系统设备GXZ03四套、GXZ05一套,总价款人民币136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预付款人民币7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人民币6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连庆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亦依约交付了被告黄连庆订购的五套设备。后被告黄连庆未依约支付余款人民币66000元,2015年5月9日17时27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飞发短信至被告黄连庆签订合同时留下的手机号码158××××3888上,短信内容为“黄总:你好!我最近资金比较紧张,人饮工程的款项是否可以先安排还我。”,158××××3888号手机于当日17时30分回信,内容为“好的”。此后被告黄连庆还是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连庆支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连庆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在提货时付清余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款已付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方于2015年5月9日发短信给被告黄连庆催讨货款,被告亦回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9日起重新计算,被告黄连庆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短信截图,被告黄连庆认为其没有使用接受短信的手机号码且短信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的意思,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不是其本人在使用,且该手机号码是被告黄连庆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留下的,因此被告黄连庆提出的关于短信截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00元。履行方式:可直接支付或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黄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