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宝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宝友(曾用名杨宝有),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宝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12月31日,被告杨宝友在我属城区信用社借款84395.5元,利率为8.637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2005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07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09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下欠借款本金59385.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宝友偿还借款本金59385.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宝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被告杨宝友在原告所属城区信用社借款84395.5元,利率为8.6375‰,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2005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07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09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2001年6月12日偿还利息2071.38元、2001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3021.78元、2002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0018.27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宝友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被告杨宝友签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59385.5元及相应的利息。2010年9月14日原告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迁安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调查报告、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宝友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宝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友偿还借款本金59385.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友偿还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38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375‰计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5111.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杨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孟令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