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新胜、王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新胜,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再终字第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兰考县闫楼乡郭庄村*组。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服刑于山东省菏泽监狱。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田海行政村马府村**号。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服刑于山东省菏泽监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胜、王某犯盗窃罪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菏检公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玺、李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伙同宋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携带自制别锁工具及手电筒到东明县马头镇东街行政村东街村,撬开刘某家大门,窃取其绿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三被告人到马头镇东街行政村权庄村,撬开樊某家门锁,窃取其白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最后三被告人到马头镇南街行政村南街村,别开憨某某家中门锁,窃取其绿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15元。2、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伙同宋某甲,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携带自制别锁工具及手电筒到东明县陆圈镇郑旗庄行政村郑南村,跳墙进入宋某家,窃取其蓝色“宗申”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电动车上的电瓶两组;后三被告人到陆圈镇永年集村,跳墙进入江某家,窃取其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柴油三轮车一辆;最后三被告人到陆圈镇纪庄村,撬门别锁进入纪某家,窃取其黄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740元。3、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伙同宋某甲,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携带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东明县马头镇四村行政村祥符营村,撬开李某家大门,窃取其“新日”牌两轮自行车一辆。后三被告人到马头镇四村行政村鲍夫庄村,先撬开张某甲家大门,窃取其黑色“新日”牌两轮自行车一辆、黑色“雅鸽”牌两轮自行车一辆、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途中卸下车上电瓶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丢弃;后撬开张某乙家大门,窃取其黑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途中卸下车上电瓶将所盗电动自行车丢弃。三被告人到马头镇四村行政村南郭屯村,先撬开郭某甲家大门,窃取其绿色“春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跳墙进入郭某乙家,窃取其家中“施可丰”牌化肥9袋、山羊三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75元。综上,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入户盗窃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刘某、樊某、憨某某、宋某、江某、纪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陈述相佐证;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东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东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新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检察机关抗诉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伙同宋某甲(已判刑),于2014年8月至10月,先后11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取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730元。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参与入户盗窃作案数额均达到山东省执行的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百分之五十,且系多次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新胜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其刑期快执行完毕,检察机关又提出抗诉。本院再审查明,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东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新胜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查明,东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未提出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院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均没有出示或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宋某甲(已判刑),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先后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取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7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郭新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新胜、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郭新胜、王某犯盗窃罪。二、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新胜、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郭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潘慧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