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五常市拉林镇常城兽药店与梁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拉林镇常城兽药店,梁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五常市拉林镇常城兽药店。住所地五常市拉林镇市场南门。业主常城,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拉林镇镇北村。被告梁春文,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拉林常城兽药店诉被告梁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业主常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一共核款22,469.00元,当时约定每月给付2分利息,被告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饲料款本金22,469.00元,并给付55个月的利息47,184.5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五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合法个体工商业户。业主常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身份情况。欠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469.00元。按2%月利率计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开始赊购猪饲料,截止2012年4月13日被告共欠饲料款22,469.00元,约定按2%月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自愿认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文偿还原告五常市拉林常城兽药店饲料款人民币22,469.00元。被告梁春文偿还原告五常市拉林常城兽药店饲料款利息18,874.00元(本金22,469.00元按2%月利率自2012年4月计至2015年10月)。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负,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