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王欢、刘忠泽、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刘忠泽,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欢,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卫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泽,男,1959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伟,河南××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欢及其辩护人郭栋、龙卫东、被告人刘忠泽及其辩护人唐小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白某某(在逃)、周某某(在逃)五人经商议注册成立安阳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为民理财公司),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五人均为股东,王欢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逃)在为民理财公司与五名股东一起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白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经共谋,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条幅、电子屏、传单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为民理财公司在青海玉树投资砂石厂效益好,有银行监管,存款安全可靠,并采取月利率2%、存期不限、按月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形式,公开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资金去向有将后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前期存款到期本息、投资玉树砂石厂及高息借给黄某甲、崔某等人。经对集资户登记材料审计,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65人,集资票面金额为950.18万元,实收金额950.18万元,返还本金579.473万元,支付利息108.42761万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264.31439万元。另根据为民理财公司帐目及相关材料审计,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民理财公司集资涉及92人,票面金额为1394.28万元,实收金额1394.28万元,已返还本金663.833万元,已支付利息145.02631万元,为民理财公司账外支付集资户本金19.19万元;未兑付集资户本金568.265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欢、刘忠泽、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郭栋、龙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欢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情节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挽回损失,是该案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王欢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忠泽辩称,其是为民理财公司名义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其就去了青海玉树看厂房,未参与为民理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未向群众宣传,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唐小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注册为民理财公司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是为融资而注册公司;2.在为民理财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忠泽一直在青海玉树砂石厂工作,未参与对外宣传,除工资外无其他收益;3.刘忠泽对为民理财公司在安阳的融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刘忠泽免于刑事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刘忠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过高,刘忠泽实际吸收金额应为1.098797万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海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为民理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应将被告人张某退赃的50万元从总数扣除;2.张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系从犯、初犯,且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白某(在逃)、周某流(在逃)五人经商议注册成立安阳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为民理财公司),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五人均为股东,王欢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逃)在为民理财公司与五名股东一起负责公司业务。王欢、刘忠泽、张某、白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经共谋,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条幅、电子屏、传单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为民理财公司在青海玉树投资砂石厂效益好,有银行监管,存款安全可靠,并采取月利率2%、存期不限、按月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形式,公开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资金去向有将后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前期存款到期本息、投资玉树砂石厂及高息借给黄某甲、崔某等人。经对集资户登记材料审计,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65人,集资票面金额为950.18万元,实收金额950.18万元,返还本金579.473万元,支付利息108.42761万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264.31439万元。另根据为民理财公司帐目及相关材料审计,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民理财公司集资涉及92人,票面金额为1394.28万元,实收金额1394.28万元,已返还本金663.833万元,已支付利息145.02631万元,为民理财公司账外支付集资户本金19.19万元;未兑付集资户本金568.265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欢供述及辩解,2010年,白某说可以筹集3000万元资金,其与被告人刘忠泽、张某、白某、周某流五人就商量合伙开公司,主要是向外放贷,也想过干实体,但是没有具体项目,就先注册成立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周某流借的,五人均为股东,每人各占20%股份,其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会计有郑某某、袁某某,其父亲王某甲在公司帮忙。公司成立之初,五人商量主要向外放贷,后来由于商量了去玉树投资,资金跟不上,白某某提议对外融资,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对外宣传主要是在玉树投资了一个100多亩的砂石厂,融资的月息全部是2分钱。群众一般都是拿着现金在万达花园的公司办公地点存钱,白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都收取过现金并开具收据。收取群众的融资款后,一般是存到会计的银行卡上,没有往公司的账户上存过,支出的时候,就通知会计往指定的账户上转款,五个股东都同意这个情况。收取群众融资款是全额收取,到月头上再返利息,支付群众利息一般是转账,也有群众到门市上领取现金。公司在玉树投资建设玉树砂石厂前期是刘忠泽和白某某负责,后期是周某某和王某甲去经营,刘忠泽经常在玉树干活。投资到玉树砂石厂大约有390万元的现金,主要是转到刘忠泽、周某某、白某某在玉树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也向公司监督管理人员杨某在玉树的账户上转过款,几人收到钱以后负责施工、建厂的各项开支,刘忠泽在那里呆的时间长,应该记着帐,账目也应该在玉树。为民理财公司账目只记录了往玉树转款的记录,没有实际的明细。公司在玉树投资是白某某与一个叫扎西的签订协议,主要是对方出地,为民理财公司建厂。刚开始时,周某某个人先拿了40万,公司对外融资后,周某某将40万撤回。2012年9月份至年底在为民理财公司领过本金的集资户,绝大部分存款单背面都有集资户的签字和摁的手印,之后领到本金的集资户绝大部分给其打的有收条。为民理财公司准备成立时,刘忠泽就想当股东。田某某提供的“为民理财投资公司决议”是刘忠泽自己写的,股东均不同意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后来刘忠泽自己就不到公司来上班了。其还说明了公司对外发放的贷款以及未收回贷款的情况。被告人刘忠泽供述及辩解,2010年时,其与被告人王欢、周某某、白某、张某一起成立为民理财公司,五人各占20%的股份,法人是王欢,白某某是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周某某流向朋友借款,公司没有钱,也没有任何实体项目。其前妹夫乔某在玉树开砖厂,通过乔某介绍其和白某某、周某流、王某甲与西宁的刘某甲见面并咨询在玉树投资情况,后其和白某某去玉树考察,感觉砂石厂还可以,白某某在西宁和刘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预算投资200万元。其在玉树的砂石厂主要负责安装机器,账目都是杨某记录,其在玉树农业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后交给杨某,由杨某负责投资。杨某2012年离开以后,换成周某某管理账目。公司在玉树投资主要用于投入建设板房、购买机器等设施、生活居住用品、人工工资等。2010年春节其回到公司,发现有人去公司存钱,有人问其砂石厂情况,其说玉树重建中,砂石厂前景不错。2012年的三四月份,设备开始运转了,周某流、王某甲说,砂石场已经转让给李某乙了,让其回到安阳,其到公司后发现去公司存钱的人很少了,并且发现存钱的手续上“借款人”写其的名字,其不让会计写其名字。2012年5月份其离开公司,当时白某某给其写了个证明,证明其和公司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其给了王欢,当时张某也在场。王某甲在公司说话算数,王某甲曾去过玉树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底和杨某一起去的,在玉树确定了用于建砂石厂的100多亩地,之后王某甲安排其在该砂石厂干活。2012年年初,王某甲和周某某一起到玉树,告知其砂石厂已转让给李某乙,其不想再跟着李某乙继续干活,王某甲就给其买了车票让其回到安阳。其不清楚其妹夫韩某甲在为民理财公司存钱情况。其爱人田某某提供的“为民理财投资公司决议”手写件是白某于2012年3、4月份写的,写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白某某将手写件交给其,让其按照手写件打印出来交给公司就行了,决议是否经过开会形成其不清楚。其打好后,交给公司两份,自己留了一份,其没有找公司签字盖章。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为民理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周某某拿的,五个股东每人占20%股份。公司成立后,其在公司主要负责放贷、收取利息,开始周某某为公司借了500万元,其将这些钱放贷放出去了。后公司在青海玉树投资建设砂石厂,资金跟不上,白某某就提议向社会上的群众融资,公司五个股东和王某甲一块儿商量之后,就同意融资,对外宣传在玉树投资一个一百多亩的砂石厂,月利息2分,收取群众融资款是全额收取,每月返利息。杨某和刘忠泽在玉树负责砂石厂,为民理财公司一共向玉树砂石厂投资了大约350万元,用于购买、租赁设备、建厂、工人开资等。王某甲、刘忠泽都曾接待集资户,以及公司对外放贷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三人系为民理财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袁某某应聘到该公司做会计,2011年5、6月份王某甲找到王某乙,让其到为民理财公司工作,郑某某于2011年7月应聘到该公司做会计。为民理财公司有五名股东,三个会计,王某甲每天去公司,负责向集资群众宣传公司在玉树投资情况,和被告人王欢一起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对外融资五个股东都知道,五名股东都曾向集资群众介绍玉树砂石厂的情况。集资期间,被告人刘忠泽从玉树回来,有群众问刘忠泽情况,刘忠泽向群众介绍了玉树的情况。袁某某到公司时,是周某某管账,后周某某把帐交给袁某某,由袁某某记账,周某流负责收钱。王某乙到公司后,由王某乙负责收钱,袁某某记账。郑某某到公司后,郑某某负责记账,袁某某和王某乙负责收钱开单据,收取集资款后存到二人卡上,没有存到为民理财公司账户,也没有存到五个股东名下,每天收取的集资款都会让王欢看一下,支出时由王欢签字。公司账本在郑某某(其已交给公安机关)手中,有两年的账目,王欢自己支付群众本金利息的情况没有记账。2012年8月份公司不再收钱,也不再正常的支付利息。公司大概收取了70-80人的集资款,其中有20-30人是五名股东的亲属。郑某某、袁某某均在公司存款,月息2分。其二人没有介绍别人在公司存款,也没有收取返点和好处费。公司曾向王某乙借款15万元,用集资单据顶了账,实际损失6万元。2.证人尼玛卓玛证言证明,其和其父亲扎西才仁承包经营了仲达乡尕拉村100多亩地,后认识刘某甲,刘某甲又找了几个安阳人来到玉树,其中一个叫白某某。2011年3月9日,其和其父亲扎西才仁与白某带的人员杨某某签订采砂厂合作协议书。后杨某某一方投资建设了板房,并购买机器,其不清楚这些设备值多少钱。砂厂证照一直没办下来,但在偷着生产,其方不管销售,具体砂石厂销售多少其不清楚,其方没有分过钱,白某一方为何离开玉树其不清楚。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和王某甲原来是同事,2011年7月份,王某甲说他和别人开了安阳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他儿子王欢是法人,在青海玉树建了一个砂石厂。2012年3月份,王某甲找到其谈合作经营玉树砂石厂,称将为民理财公司占砂石厂52%的股权转给其26%,大约需要资金250万元。后其和鞠某某、王某乙一起与为民理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商量先出资33万元,其中其出资10万元、鞠某某出资8万元、王某乙出资15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和鞠某某带着工人一起去玉树,发现砂石厂没有王某甲说的那么大,正式采矿手续也办不下来,感觉合作不成。其三人让为民理财公司退钱,其出资的10万元已追回,王某乙出资的15万元转成了为民理财公司存款,鞠某某陆续要回4万元。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刘忠泽的妹夫,刘忠泽和周某流向其介绍说为民理财公司对外放贷,房地产公司也可以正常还贷,玉树地区有砂石厂,效益也不错,其就相信二人,并在为民理财公司存过五次钱,月利息均为2分,前四次存的共计15万元的利息和本金已要回,有的单子每隔三个月还给其50元的奖励。目前只剩一个2012年2月1日存的1万元的单子,还有7800元没收回。2010年10月份,其介绍刘某甲与王某甲、白某某、刘忠泽、周某某流等人认识。后刘某甲说与王某甲、刘忠泽等人一起在玉树经营砂石厂。2011年5、6月份其到为民理财公司在玉树的砂石厂看过,砂厂的地是扎西才仁租当地村民的地,他们在玉树的砖厂用地也是扎西才仁提供的。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为民理财公司股东刘忠泽于1982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2011年8月份,因周某流欠其2万元钱,当时周某流在玉树,就打电话让其到为民理财公司开融资的单子顶这2万元钱,其到为民理财公司找到了王某乙,开了两张单子,每张一万元。后其感觉利息很吸引人,又陆续在为民理财公司存了11万元,后退出本金7万元及利息。还有三张单据没兑付完。案发后,刘忠泽委托律师告诉其,在家里笔记本里存放着一张为民理财投资公司决议书,让其转交给公安机关。6.证人韩某乙、赵某甲、李某丙、王某丙、赵某乙证言证明,他们都是通过为民理财公司工作人员介绍或者通过该公司门口条幅、电子屏宣传、宣传页等方式得知,为民理财公司支持青海玉树建设,公司效益好,有银行人士承诺,向为民理财公司存钱,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他们大多存的是现金,为民理财公司开具收据和协议,后期开具《民间融资债权转让凭证》,2012年7、8月份前正常付息,后来兑付过部分本金,仍有本金未兑付完的情况。7.证人臧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忠泽是该公司股东,外号叫“刘某乙”,在玉树负责采矿淘金的项目。王某甲说为民理财公司开砂石厂支援玉树,一定会到期给钱。刘忠泽说为民理财公司在玉树有工程,是XXX支持的项目,还有银行担保,可以放心存钱。其在为民理财公司存钱月息2分,之前有12张单子已经兑付本金和利息,还有共计28万元的单子没有兑付完。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为民理财公司认识被告人刘忠泽和王某甲等人,刘忠泽的外号叫“刘某乙”,是为民理财公司股东,王某甲是被告人王欢的父亲,在为民理财公司比较当家,存钱时,王某甲告诉他们说为民理财公司在玉树有采矿淘金的工程项目,是国家领导支持的项目,让他们放心在为民理财公司存钱,安全可靠。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到为民理财公司后看到该公司宣传页有介绍存钱情况,被告人王欢说为民理财公司是大家的,是正规的,到年底大家可以分红,还有银行行长投资,银行担保,其就相信了。其陈述了先后在为民理财公司存款六次共8万元的情况,称公司一直正常付息,2012年8月其到公司取钱时,公司说在玉树遭灾了,沙子被洪水冲走了,只能先给5%本金。其提供的银行专业人士监督理财服务承诺书上有显示“安阳工行白某”字样印证,并有白某签字。10.证人黄某乙、黄某甲证言及相关借据证明,黄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借款及还款情况。黄某甲通过白某借款及还款情况。11.证人孙某某证言,其和被告人刘忠泽是邻居,2011年过完农历小年后,一年多没见过刘忠泽,听刘忠泽爱人说刘忠泽去玉树了,不清楚刘忠泽与其爱人是否分居。三、辨认笔录1.2015年3月19日,臧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从一组十二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忠泽。2.梁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从两组每组十二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忠泽、王某甲。四、安阳立兴会计事务所立兴会审字(2015)01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对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提供并且经集资人员认可的集资登记表进行审计,为民理财公司报案人员共65人,集资票面金额为950.18万元,实收金额950.18万元,返还本金579.473元,支付利息108.42761万元;报案人员未兑付本金264.31439万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红旗路办事处通知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到非法集资办案基地接受问话,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民警到办案基地将王欢、刘忠泽带至该局案件侦查大队,并对王欢、刘忠泽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7日自行到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投案,主动供述其违法犯罪经过,退还现金50万元到为民理财工作组账户。3.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为民理财公司及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周某某、白某某、王某甲无金融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为民理财公司及王欢、刘忠泽、张某均无金融从业资格。4.为民理财公司工商资料,证明白某某是办理为民理财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人、股东,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股东王欢、刘忠泽、周某某、白某某、张某各出资20万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号,经营范围包括理财、投资咨询。5.为民理财公司集资户名单及报案人员账面集资情况表,报案人员《民间融资债权转让登记》,为民理财公司费用支出记账凭证、工资表。6.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崔某出具的两张借据,被告人王欢家属提供为民理财公司未收回外借款情况。7.中原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分两次汇入北关区处置安阳市为民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件工作组帐户共计人民币50万元。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侦查机关已对周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立案并网上追逃。9.被告人刘忠泽与田某某户口信息,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10.田某某提供的为民理财公司决议,该决议内容为被告人刘忠泽退股请求,但决议上没有任何股东签字、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形成时间及经过。证明刘忠泽仍为为民理财公司股东。11.为民理财公司与刘某甲、扎西才仁、李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杨某某自书的青海玉树投资说明及银行卡复印件、对账单。证明集资款在玉树的投资情况。综上,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人数65人,票面金额人民币950.18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950.18万元,返还本金人民币579.47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8.42761万元,退赃人民币50万元,集资人未收回本金人民币214.31439万元。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辖区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2015)安北司矫0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郭栋、龙卫东所提为民理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集资户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为民理财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郭栋、龙卫东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郭栋、龙卫东所提被告人王欢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欢被北关分局民警带至公安局并采取强制措施,王欢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郭栋、龙卫东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郭栋、龙卫东所提王欢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忠泽及辩护人唐小霞所提注册为民理财公司是正常市场行为,刘忠泽是为民理财公司名誉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实际决策,没有向集资户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集资户的证言、鉴定意见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明刘忠泽系为民理财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决策权,其介绍集资户到为民理财公司存款,故刘忠泽的辩解及辩护人唐小霞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唐小霞所提刘忠泽实际吸收金额应为1.09879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50.18万元,王欢、刘忠泽、张某系共同犯罪,刘忠泽的犯罪数额应为共同犯罪的数额,故辩护人唐小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海伟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为民理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应将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审计报告、集资户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50.18万元。张某案发后退赃,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张某是为民理财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王海伟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海伟所提张某系自首,并有退赃情节,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刘忠泽、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人民币950.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欢、刘忠泽、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欢、刘忠泽、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王欢作用相对较大。王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忠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