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442号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梨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邵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春增,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生军,该单位员工。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九经路交口中信城市广场D座5F。。法定代表人:张德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青海,该单位副经理。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张春增,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蔡生军,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青海、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7月27日就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签订了《保山西道南侧项目南区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二)》、《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三)》五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包由翔达公司开发建设、中成公司总包施工的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的桩基施工。到2012年3月陆续结算,工程总造价累计16283490元。原告已向被告中成公司出具全额发票。被告中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1950535.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535.40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324299.4元;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述施工工程事实属实,欠款数额不正确,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6283490元的数额是正确的。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1343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4332955元,代付水电费、工程破桩处理费、抵扣税款、总包合同备案印花税、农民工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合同担保费、我公司管理费,上述费用总计应扣除980978元,因施工中按照合同价款比例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先预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今没有全部退回,因此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余下款没有付给原告。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造价如有纠纷,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原告与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不存在欠款。原告所述工程总造价16283490元与我方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一致,五份合同中只有一份是全部支付的,其他合同支付到95%。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请款手续,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南区多层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保山西道南侧项目南区多层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7月26日签订《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8月10日签订《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基坑支护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日签订《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二)》、2011年7月27日签订《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珺台)二期Ⅱ标段总包合同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三)》,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分包由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保山西道南侧房地产项目的桩基施工。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约定为“甲方(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次付款的同时,乙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暂扣应付款项。如甲方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立即向丙方(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乙方无故扣留,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时,丙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发票及相关资料。”2011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天津中信集团开发的的保山西道住宅项目多层南区桩基工程由我公司承担施工,现特向贵公司承诺该桩基工程的造价、付款如有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直接向开发商进行协商解决。特此承诺。”截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工程结算审定书》,工程款共计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6283490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盖章,但庭审中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且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其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3295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1343元,余款562147元未付。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代付水电费、工程破桩处理费、抵扣税款、总包合同备案印花税、农民工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合同担保费、管理费,上述费用总计应扣除980978元。原告确认应当在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61254元、桩基处理费63925元,共计225179元。对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该自行承担的。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在结算工程款之外给付原告塔吊桩施工费47506元,对此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保山西道项目浙江中成欠付款及承担违约利息计算表》及每期合同相对应的发票、进账单等证据,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每期合同欠款的基数及利息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付款申请单》,造成其没有向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原告陈述其已经向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的全额发票,且已经向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请款单,但因为是交给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故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535.4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次付款的同时,乙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暂扣应付款项。如甲方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立即向丙方(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乙方无故扣留,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向丙方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为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为1772862元(16283490元-14332955元-225179元+47506元)。关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向其提供《付款申请单》造成无法向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的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结算工程款全额发票,如因请款手续问题影响到原告收取工程款,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提供请款手续,被告该项抗辩主张违反生活常理,且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原告向其提供《付款申请单》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给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故工程造价、付款的纠纷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问题。因该《承诺书》内容应为原告向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工程造价、付款发生纠纷后由原告向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求协商解决的处理方式,而非对合同中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的变更,且该《承诺书》系原告给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不能约束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32429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代付抵扣税款、总包合同备案印花税、农民工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合同担保费、管理费的抗辩主张,因在合同中没有相关内容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为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亦不存在被告天津中信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2862元;二、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2429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4元,原告承担825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