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剑与裘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裘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70号原告:王剑。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福娟。原告王剑为与被告裘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1250(暂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5%支付至实际履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XXX**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8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剑与被告裘福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裘福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剑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裘福娟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裘村镇裘一村下街头的房地产予以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奉化市公正处出具了(2013)奉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27日被告裘福娟向原告出具25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83**、2013-8379号他项权证证书。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福娟向原告王剑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6250元(暂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剑有权对被告裘福娟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一村下街头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5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204元,由被告裘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