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魏慧芳与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慧芳,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魏慧芳,系新乡市农科院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刘自伟。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闫玉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战备,系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综合试验站站长。原告魏慧芳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土地承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慧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自伟、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委托代理人郭战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慧芳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5年被告不发工资,向原告分责任田5.7亩,由原告耕种顶工资。2006年秋,被告又将责任田从原告手中承包使用,承包费由双方每季约定。2006年秋至2010年麦季,被告均按约支付承包费。2010年秋,双方口头约定每亩承包费350元,5.7亩共1995元,被告仅支付1662.5元,余332.5元拒绝支付。2011年麦季双方口头约定每亩承包费400元,5.7亩共2280元,小麦生长周期为8个月,平均到每月承包费为285元,从2010年10月种植小麦,到2010年11月底原告退休开始领退休工资,被告将土地收回,共2个月,承包费570元,被告也未支付,以上两项共902.5元,要求被告立即补给原告少得的902.5元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承包费已处理很多次,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两个问题的说明,不欠原告902.5元承包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慧芳系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单位职工,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为解决部分职工工资问题,经单位研究将本单位土地分配给原告魏慧芳等人耕种以代替工资支付,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关系,被告无论是将土地交与原告魏慧芳耕种,还是将已发包土地另行转包他人再支付原告魏慧芳承包费,均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支付工资采取的一种替代管理措施,承包费只是工资的一种表面形式。原、被告因承包费(工资)发放数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从而引起是否足额发放争议,实质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魏慧芳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慧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