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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亚斌与白万怀王向平、王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万怀,王向平,王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35号案外人梁亚斌,男,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万怀,男,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国税局家属楼。被执行人王向平,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景园小区。被执行人王毅平,男,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路**排。本院在执行白万怀申请执行王向平、王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亚斌于2015年5月13日对(2013)神民初字第0474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亚斌述称,2013年2月22日,王向平向案外人梁亚斌借款200万元未予偿还,2013年4月1日,案外人梁亚斌与王向平、焦彩琴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书》,该协议于2013年4月3日在神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案外人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办理到王向平名下,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贵院保全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大桥北侧景园小区1004号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并对陕A900**丰田小轿车享有质押权,故请求停止对(2013)神民初字第04746-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梁亚斌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4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申请执行人白万怀辩称,案外人梁亚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他们之间没有发生房屋转让和车辆质押的行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继续执行房屋和车辆。申请执行人白万怀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746-1号民事裁定,对王向平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铧山大桥北侧景园小区1004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王向平所有的陕A900**兰德酷路泽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746-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向平偿还白万怀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向平名下,应认定为该被执行人王向平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法院查封的陕A900**兰德酷路泽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向平名下,公证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也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加之,案外人梁亚斌提交的相关证件未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外人梁亚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亚斌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