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光宇二村1幢楼下,采用小锤子砸锁的手段,窃得王关根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座位下方箱子内的现金7000元及银行卡、存折若干。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2,600元,该款现已发还给王关根。另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给王关根4,400元。王关根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羁押证明,李思法的证言,王关根的陈述,李某、王关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