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强,男,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赵志强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好机汇联通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现代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志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志强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好机汇联通公司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大锁及电门锁的现代铃木王牌小龟王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5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志强接到公安人员的通知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志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强接到公安人员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志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志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元给被害人XX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玉柳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