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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子泽、宿桂芬与谢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泽,宿桂芬,谢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51号原告于子泽。原告宿桂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兰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70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子泽、宿桂芬与被告谢兰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宗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兰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泽、宿桂芬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于子泽驾驶鲁V×××××号轿车(载宿桂芬)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为躲避路面障碍驶入路左谢兰同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刮后失控,又与对行范永兆驾驶的鲁E×××××号轿车(载逄秀英)相撞,致三车损坏,于子泽、宿桂芬、逄秀英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139.52元、误工费663.75元、护理费5177.2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9000元、施救费786.79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32651.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兰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逄秀英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同时本次事故涉及无责任第三方应当扣除第三方无责险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于子泽驾驶鲁V×××××号轿车(载宿桂芬)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为躲避路面障碍驶入路左谢兰同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刮后失控,又与对行范永兆驾驶的鲁E×××××号轿车(载逄秀英)相撞,致三车损坏,于子泽、宿桂芬、逄秀英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市马戈庄镇卫生院救治,原告于子泽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9355.4元;原告宿桂芬在平度市马戈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784.12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于子泽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于子泽所有的鲁V×××××号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次事故,原告于子泽支付施救费834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兰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子泽、宿桂芬、范永兆、逄秀英无责任。另查明,鲁E×××××号轿车系被告谢兰同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于子泽系平度市明村镇文化技术学校在编教师,其父亲于正友生于1931年11月30日,母亲穆次芳生于1932年11月5日,两人一生育有2个子女,其中女儿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证明、平度市明村镇文化技术学校出具证明、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兰同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谢兰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任第三方在无责险额应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谢兰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谢兰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于子泽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1139.52元,误工费586元(117.2元×5天),护理费4570.8元(117.2元×34天+117.2元×5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4天+20元×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24016元×5年×10%),车损9000元,施救费786.79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886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共计109900元。剩余损失1896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经济损失1099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经济损失18967.11元。三、驳回原告于子泽、宿桂芬对被告谢兰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153元,由原告于子泽、宿桂芬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5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