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清旺、陈一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张清旺,陈一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浦城县。负责人张泽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连晓清,男,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吴芳斌,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张清旺,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陈一祝,女,汉族,住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清旺、陈一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澎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旺、陈一祝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清旺、陈一祝以房屋装修、购大宗电器、家具、大额寿险等原因为由,向浦城农行申请人民币借款140万元,并自愿将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北门新街19号,建筑面积为547.9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提供抵押(潭房权证字第200633**号、潭房共字第200622**号、潭国用(2010)第01339号)。当日,被告张清旺、陈一祝还出具《抵(质)押承诺书》和《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各一份》,该房地产经评估该抵押房产估值为人民币286.4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07085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5万,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7.5%)、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以借款发放日为对应日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详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2013年8月14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3026**号),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浦城农行借款人民币115万元,依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委托,该借款转入吴丽娟农行6228482028104936371账户,(详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该借款1040302.95元2015年1月16日逾期。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详见《贷款到期通知书》),可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该借款已逾期7期,结欠贷款本金1040302.95元和已产生的利息69604.03元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清旺、陈一祝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清旺、陈一祝立即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0302.95元及利息69604.03元(利息计算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偿付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请求对被告抵押之财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清旺、陈一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房屋装修、购大宗电器、家具、大额寿险等原因为由,向原告浦城农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自愿将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北门新街19号,建筑面积为547.9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潭房权证字第200633**号、潭房共字第200622**号、潭国用(2010)第01339号)提供抵押,被告陈一祝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清旺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清旺、陈一祝作为借款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清旺、陈一祝自愿将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北门新街19号,建筑面积为547.9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潭房权证字第200633**号、潭房共字第200622**号、潭国用(2010)第01339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款额为13727.86元,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以借款发放日为对应日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在建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借款产权抵押登记(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3026**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放款,并依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委托,将该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吴丽娟农行6228482028104936371账户。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该借款已逾期7期,结欠贷款本金1040302.95元和已产生的利息69604.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抵(质)押物承诺书、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吴丽娟农行借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借记卡明细查询、个人借款凭证、最后一次还款明细、贷款逾期通知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借款人虽为被告张清旺,但被告张清旺在向原告借款之时与被告陈一祝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夫妻关系,且陈一祝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并以抵押人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应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旺、陈一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清旺、陈一祝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清旺、陈一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302.95元及利息69604.03元(利息计算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三、被告张清旺、陈一祝应以抵押之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9元,减半收取7394.5元,由被告张清旺、陈一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澎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