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60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相处三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短暂,婚后对事物处理及看法不一致,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给双方一个冷静处理的机会,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搬出家门。而被告母亲知晓后直接到原告父母家中大闹,双方矛盾升级为两个家庭的矛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婚姻过程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正常的;2、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