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吕素娥与潘广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吕素娥。委托代理人高万山,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庆太,特别授权。被告潘广太。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会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吕素娥诉被告潘广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娥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潘庆太、被告潘广太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娥诉称,2013年12月7日19时左右,原告和丈夫潘庆太从平乐步行回家,走到310国道口在路边行走时,原告被同村被告潘广太从背后骑二轮摩托车直冲过来撞倒在地,失去知觉。有好心人路过拨打120和事故组到达现场,被告潘广太已不知去向,问其家人,家人说不知道。经事故组勘察,被告潘广太属无证驾驶,负全责,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后,直接进重症监护,15天内毫无知觉,在重症监护室20天左右才恢复知觉。共住院2次,共计51天。××病人大脑损伤严重,记忆力下降,失去劳动能力和自身生活能力,每天需要专人看护。吃药和吃饭都需人照顾,根据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治疗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广太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深表同情,生命和××是无价的,我们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表示理解,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定,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从事故事发日2014年8月12日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2015年1月11日共计150天。2、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33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应在6000元-10000元之内,由法庭酌情判定。4、护理人员工资偏高。5、医疗费在质证时再另行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潘广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前方的行人吕素娥,造成吕素娥、潘广太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2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广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素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素娥受伤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2、肺部感染。需二人护理,住院36天于2014年1月12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4日,原告吕素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症状性癫痫,3、颅脑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5天,陪护二人,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23张计70058.78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8870元。庭审中,2015年1月25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素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8日得出鉴定结论为,吕素娥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吕素娥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津县公安���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广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素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05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4、误工费29993.29元(按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7日2015年2月17日69.59元/天×431天);5、护理费17662.32元(按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即79.56元/天×51天×2人+79.56元/天×120天×1人)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母亲85岁,需抚养5年,子女3人,6438.12元/年×5年×10%÷3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359.61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146359.61元,被告前期支付7887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支付赔偿款67489.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广太赔偿原告吕素娥各项损失6748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