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振君与张海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振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太仆寺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进文,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一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君,系该公司第三十项目部负责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荣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生,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刘振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君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以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君、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荣科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项目工程的西A30号楼和西A31号楼承包给了被告华蒙公司,被告刘振君以挂靠华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后被告刘振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进文,被告李进文雇佣原告等工人在上述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作,在雇佣原告进行工作期间,累计欠付原告工资3450元,被告李进文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上述欠付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进文、刘振君、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5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进文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文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振君挂靠被告华蒙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华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规定,被告华蒙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振君应对被告李进文所拖欠原告张海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荣科公司作为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原告的劳务已经固化在其所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西A30号、A31号楼的工程中,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荣科公司对被告李进文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工资3450.00元;二、被告刘振君、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被告刘振君不服,请求撤销(2015)锡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在2014年年底结清。二、第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工地上的工人,其可能受雇于第二被上诉人在第二被上诉人承揽的另外工地干活,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李进文辩称,上诉人刘振君未给付完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张海辩称,被上诉人李进文雇佣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李进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进文辩称,上诉人刘振君未给付完工人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锡林金街A区建设项目工程的西A30号楼和西A31号楼承包给了一审被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振君以挂靠华蒙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后上诉人刘振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李进文,被上诉人李进文雇佣被上诉人在上述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作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所欠被上诉人张海的工资已在2014年底结清的理由,因锡林金街西区A30#、A31#商住楼工人工资发放协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张海的签字,故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张海已领取工资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李进文出具结算单,该份证据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李进文在其锡林金街西区A30#、A31#商住楼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共计1597888元整,故上诉人已结清被上诉人工人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海并非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李进文作为直接雇佣人承认被上诉人苏世宏在锡林金街西区A30#、A31#商住楼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振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志 刚审 判 员 哈 斯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额日登毕力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