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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涌。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某日15时许,被告人周涌在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杨柳三巷私房门口,趁于某(鲁某的员工)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鲁某交由其暂管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2、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涌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悦家园7栋楼前,趁机盗走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充电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涌因吸毒案件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主动供述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曹某、鲁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涌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涌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秦宜芳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