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德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雨,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证人陈×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孙德雨贩卖毒品,并提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孙德雨,民警即在本市石景山区新古城派出所为陈×筹集毒资人民币1250元。陈×电话向孙德雨约购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孙德雨表示同意。同日18时许,被告人孙德雨在本市顺义区家中,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98克。经搜查,又从孙德雨家中起获白色晶体9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94克。全部毒品现以被依法收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的证言,起获的毒品的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德雨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德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德雨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德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其本人吸食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陈×在本市石景山区民警的监控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德雨约购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孙德雨表示同意,并确定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5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孙德雨在本市顺义区的家中,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98克。经搜查,民警另从孙德雨家中起获白色晶体9小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4.94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孙德雨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从孙德雨手中购买了3克冰毒。同年7月8日,其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孙德雨抓获,就给孙德雨打电话约购5克冰毒,孙德雨同意按照每克250元的价格交易,之后民警在古城派出所给其1250元。当天下午18时许,其来到孙德雨位于顺义区的家中,给孙德雨1250元,孙德雨从眼镜盒中拿出一包冰毒,说是5克,其就将冰毒装进口袋了,看到孙德雨的眼镜盒里还有几小包冰毒。其离开时民警冲进屋里,将其和孙德雨抓获了。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8日17时,陈×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6号(被告人孙德雨)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同日19时35分,陈×指出本市顺义区×室,是其购买冰毒的地点。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执法录像、物证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7月8日,民警在陈×的带领下将孙德雨抓获后,从陈×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后对孙德雨位于本市顺义区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屋内床边的木质暖气板上发现了民警交给陈×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25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回);在茶几上发现眼镜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8包、电子秤1个、冰壶1个;在茶几抽屉内发现白色晶体1包。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3544-2015DP1677号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2015年7月9日新古城派出所送检的3份检材(白色晶体10包)共重8.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7月9日2时,公安机关对孙德雨进行现场检测,其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6.被告人孙德雨的供述证明,陈×给其打电话要5克甲基苯丙胺,说好每克250元,在其位于顺义区的家中交易。陈×到了后,给其1250元,其给了陈×用塑料袋包着的1包毒品,重4克多,陈×刚开门准备离开时警察就进来将其抓了。后民警在其家中茶几上搜出几小包冰毒,这些冰毒其准备自己吸食。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孙德雨被民警抓获。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释字(2011)第10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京公顺决字(2012)第9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德雨于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6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德雨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德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德雨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德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德雨关于从其家中起获的9包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该9小包毒品系被告人孙德雨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民警当场从其家中起获,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被告人孙德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德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