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业枝与周小五、王娇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28号原告:张业枝,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五,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娇义,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小五,男,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系王娇义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58013770-7。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业枝诉被告周小五、王娇义、���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张业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业枝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以下简称“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枝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周小五、被告王娇义委托代理人周小五、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枝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周小五驾驶皖AJY0**号小型轿车与张业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业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周小五负事故���部责任,张业枝无责任。周小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业枝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周小五、王娇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187.50元,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周小五、王娇义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小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张业枝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小五为张业枝垫付医疗费6500元、门诊医疗费358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703元,合计77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张业枝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15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误工费,张业枝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便法院支持,误工期限应为99天、标准亦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业枝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但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周小五驾驶皖AJY0**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白湖镇杨柳村一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庐江县白湖镇杨柳村大村村民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对向张业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业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第34012442015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小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业枝不负事故责任。张业枝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佩戴颈围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业枝支出住院医疗费6466.10元。2015年9月7日,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业枝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业枝颈部损伤致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业枝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张业枝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张业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703元,张业枝支出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张业枝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另查明:周小五驾驶的皖AJY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娇义,双方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0时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小五为张业枝垫付医疗费6500元、门诊医疗费358元、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703元,合计771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业枝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张业枝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张业枝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42015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周小五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AJY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张业枝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张业枝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5、张业枝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张业枝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停车费数额;6、安徽正邦���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业枝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7、张业枝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庐江县白湖镇国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业枝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8、周小五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周小五为张业枝垫付医疗费、施救费、修理费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业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周小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业枝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业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张业枝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466.10元、门诊医疗费358元,合计6824.1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张业枝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58元(104.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业枝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20日,但自张业枝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未满120日,仅101日。张业枝事发前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522.48元(27185元/年÷365天/年×101天)。张业枝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500元。张业枝���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额为703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840.40元(9916元/年×19年×10%),周小五、王娇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张业枝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张业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受理后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司法鉴定张业枝构成十级伤残,周小五、王娇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业枝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张业枝的身份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1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84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业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院结合张业枝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7000元为宜。张业枝支出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有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件、停车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小五为张业枝支付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张业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117.98元,其中:医疗费68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7522.48元、残疾赔偿金18840.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停车费70元、车损703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周小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张业枝的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本院确认张业枝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即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业枝52047.98元。停车费70元,由被告周小五负担,周小五为张业枝垫付的7711元,张业枝应当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后,实际由张业枝返还周小五7641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业枝52047.98元(履行方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业枝44406.98元,支付被告周小五7641元);二、驳回原告张业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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