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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冬英与泰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英,泰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泰行初字第12号原告陈冬英。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钱继华,公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政,泰顺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沈益雄,泰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陈冬英诉被告泰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峰,被告泰顺公安局负责人纪向东、委托代理人曹政、沈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泰公行罚决字(2015)第4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泰顺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何家考和协警蓝国勇以及雅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来赞等人在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郑冬英用手抓何家考的脸部、推蓝国勇的盾牌导致其磕到嘴角、抓张来赞的脖子阻碍执行职务。后民警依法将郑冬英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该郑冬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冬英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郑冬英的询问笔录,证明郑冬英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听现场民警指挥,并用手挥打民警和工作人员的事实;2、蓝国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特警副大队长何家考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被一妇女用手挥打、自己被该妇女推搡盾牌磕伤嘴角的事实;3、张来赞的询问笔录,证明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施工人员遭遇吴家墩部份村民阻拦,其在劝离村民的过程中,遭到一抱小孩的妇女抓伤脖子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施工人员遭遇吴家墩部份村民阻拦,一个抱小孩的妇女用手抓张来赞及两名特警的事实;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用手抓伤特警何家考与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是郑冬英;6、情况说明,特警副大队长何家考自述依法执行职务时,左眼角被原告郑冬英抓,但没有明显伤势的事实;7、工作证明两份,证明何家考、蓝国勇和张来赞的工作单位及任职情况;8、照片两张,证明受伤部位及伤情;9、,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登记表,证明郑冬英没有犯罪前科;10、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证明郑冬英到案时间;11、户籍证明4份,证实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12、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冬英诉称,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当,系属违法拘留。2015年6月15日上午,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入原告所在的吴家墩村,准备强行施工铺路以通向赤洋坑水库建设工地。由于建设赤洋坑水库将截流吴家墩村农田的灌溉水源,而雅阳镇人民政府未就补偿等相关事项向村民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现场遭到村民阻拦,后雅阳镇社会人员与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多名村民被打伤。有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被告出警保护,指挥中心回复现场已有民警处置,但现场民警置这不理。原告当时在现场仅是经过,并无违法行为。然而被告泰顺县公安局却于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将原告带至雅派出所,并于6月16日凌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以原告阻碍执行职务,决定行政拘留捌日,后于6月19日释放。被告在原告并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捌日的行政处罚,实属违法拘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78.88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事发当时,原告欧宫斯曾拔打110报警电话;3、视频光盘一个,证明事发当时有村民被打伤的事实。被告泰顺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赤洋坑欲进行水库施工建设时,遭到当地部份村民阻拦,泰顺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受指令依法到现场处置。在公安特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并劝离阻扰的村民过程中,郑冬英不服从现场民警指挥,执意不肯离开现场,并用手将在现场劝离的民警何家考的脸部、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来赞的脖子抓伤,又用力推搡公安协警蓝国勇所持盾牌致使盾牌磕破蓝国勇嘴角。于是,我局依法传唤了原告郑冬英,并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取证。经依法调查,原告郑冬英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且情节较为严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郑冬英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拘留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并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泰顺公安局特警与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并不是执行职务,且原告手抱小孩,不可能实施抓伤特警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有照片没有病历和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有伤势;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告郑冬英手抱小孩站在路中间或坐在路中间的凳子上阻扰施工队伍进入工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询问人郑冬英未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但询问人员得知郑冬英不识字后已将笔录内容宣读,郑冬英听后也表示无误,且询问人员已将这一过程记录在卷,符合笔录的基本要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被告到现场并非执行职务,但泰顺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到指令,到现场维持秩序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2,认为是阻扰村民与社会人员发生冲突而打的报警电话,与原告是否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事发现场的部份场景,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认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赤洋坑欲进行水库施工建设,施工队伍与机械设备行进至吴家墩村时,遭到吴家墩部份村民阻拦,原告郑冬英抱着小孩亦在阻拦人群中。泰顺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依法到现场维持秩序并与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劝离阻扰的村民。当公安特警和工作人员对原告郑冬英进行劝离并准备扶走原告时,郑冬英不肯离开现场,并用手挥向劝离的人员,致使特警何家考的左眼角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来赞的脖子被抓,又用力推搡公安协警蓝国勇所持盾牌致使盾牌磕破蓝国勇嘴角。6月15日下午,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依法将原告郑冬英传唤进行讯问,并对相关案情展开调查取证。经依法查证,被告认为原告郑冬英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泰公行罚决字(2015)第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郑冬英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郑冬英申请并提供担保,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郑冬英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家墩村部份村民阻扰仙居县台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泰顺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受指令,到现场维持秩序并劝离阻扰的村民,系在依法履行职责。原告郑冬英在现场不服从指挥,拒绝离开阻扰现场,且用手挥打特警及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又用力推搡协警的盾牌致使盾牌磕伤协警的嘴角,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应当受到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只是一个手抱小孩的妇女,不可能实施对特警及工作人员的挥打,但被告针对本案收集的证据客观、合法、充分,且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郑冬英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且情节较为严重,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顺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郑冬英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泰公行罚决字(2015)第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郑冬英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并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冬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曾齐文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