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与殷德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殷德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周忠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渠底模,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江,该厂职员。被告殷德剑,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十二师三坪农场。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与被告殷德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渠底模、何江及被告殷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孔砖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青丽景项目供应红砖,经结算,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青丽景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77160元。该项目经理殷德剑出具了欠条。现要求殷德剑给付货款77160元并支付利息1504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给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青丽景项目部供货,10万元结算一次,付全款;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殷德剑欠原告货款77160元。被告殷德剑辩称:欠条是被告和原告经过对账后出具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提供停工洽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甲方欠被告钱,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给乙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宝青丽景天成住宅小区(a)区供应多孔砖。规格为240×115×90,单价为每块0.47元。结算方式为每10万块砖结算付款一次,付全款的70%。运输方式约定由甲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指定施工现场,装卸车及运费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5月27日,原告和宝青丽景项目部的殷德剑进行结算,由被告殷德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万忠空心砖厂红砖款77160元,并注明此欠条后带57张结算票只作欠条欠款依据。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且本庭已经告知撤回诉讼的法律后果。被告亦同意自行偿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27日,被告殷德剑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为1504元,其计算时间为4个月,利率按照月息4.875‰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7160元,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德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货款77160元;二、被告殷德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万忠空心砖厂货款利息1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