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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万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285号原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该公司职工。被告华万霞,无职业。原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万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刘金花、被告华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是保洁员,负责打扫小区的卫生,被告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到公司反映,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将被告辞退。现不服裁决,诉请准许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7月1日的工资1916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340元、防暑降温费504元、冬季全暖补贴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二、照片,证实被告未尽职责。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未尽职责不属实。因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6月的工资,被告找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写离职申请,被告才去申诉。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定字(2015)第10号《仲裁决定书》,证实裁决书存在笔误。二、工资查询明细,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所支付的工资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无异议,不认可照片。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与其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系保洁员。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按照116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总计差额为10340元。被告工作至2015年7月1日,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293号《仲裁裁决书》和劳人仲定字(2015)第1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7月1日的工资1916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340元、防暑降温费50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被告2013年9月入职,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并无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请准许其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7月1日的工资1916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340元,其所持理由为被告未尽职责,并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劳动者付出正常的劳动后,用人单位所付工资不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均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当发放,因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所产生的差额亦应及时补足。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该两项待遇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系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应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上述待遇,应当补发。双方对于裁决的该两项待遇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华万霞自2015年6月至7月1日的工资1916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0340元、防暑降温费50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总计13095元。(执行办法:原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13095元交被告华万霞或交本院转被告华万霞。)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5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