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守仕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仕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守仕。2013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守仕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守仕及其辩护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朱守仕在经营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湖滨路的无锡雨轩温泉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轩公司)期间,以A套餐358元(在结算单上标注为135)、B套餐568元(在结算单上标注为156)两种价格,在该公司三楼按摩包厢区提供卖淫服务。该公司设置有报警系统,并在三楼设置只能由三楼服务员从内打开的门禁系统,同时对服务员配备对讲机及对卖淫女配发迅铃装置,以应对公安检查及逃避公安打击。被告人朱守仕雇佣衡某(男,已判刑)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服务员管理。被告人朱守仕指使衡某组织服务员、卖淫女演习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召集服务员开会,要求服务员介绍浴客至三楼包厢内嫖娼。衡某先后雇佣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担任三楼包厢服务员,对卖淫女进行考勤、排钟、奖惩等管理活动。2011年8月17日、18日,被告人朱守仕指使衡某、代某、扬威组织卖淫71次;2012年2月3日、4日,被告人朱守仕指使衡某、丁某、曹某组织卖淫32次。2012年2月4日晚,董某、黄某、张某在该浴场包厢内分别向王某、朱某、杨某乙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守仕向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守仕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守仕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守仕辩称:其曾于2011年11月5日致电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抓获犯罪分子,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守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守仕虽系雨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采用托管制管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均由他人负责,被告人朱守仕并未采用招募、雇佣、引诱、强迫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系日后才得知公司有卖淫行为,被告人朱守仕得知有卖淫活动时,有关的组织、招募、培训、策划、指挥卖淫行为均已完成,故被告人朱守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朱守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3、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朱守仕曾致电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朱守仕采用托管制管理公司,相较于实际管理人员,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朱守仕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朱守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雨轩公司是位于无锡市湖滨路3号的一所休闲浴场。2011年5月该浴场开业,被告人朱守仕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守仕经营该公司期间,在浴场三楼按摩包厢内提供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58元(在结算单上标注为A套餐,135)、468元(在结算但上标注为B套餐,156)的卖淫服务。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该浴场在二楼总台、二楼吧台及三楼服务台均设置报警系统,在三楼设置仅能有三楼服务员从内打开的门禁系统,同时为服务员配备对讲机及给卖淫女配发迅铃装置,以逃避公安的打击与检查。衡某(已判刑)受被告人朱守仕雇佣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对该浴场服务员管理,要求服务员介绍浴客至三楼包厢嫖娼。衡某在浴场管理过程中,受被告人朱守仕指使定期召集服务员开会,组织服务员与卖淫女演习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明知该浴场三楼按摩包厢有卖淫服务提供,仍受雇担任三楼服务员,协助被告人朱守仕、衡某对卖淫女进行考勤、排钟、奖惩管理。其中,代某、杨某甲负责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将嫖客手牌号及包厢号码、卖淫套餐、卖淫女代号输入电脑系统打印成用于结算嫖资及与卖淫女结算提成的小票。曹某、丁某负责招揽、引导嫖客,并与代、杨共同检查卖淫女有无按照浴场规定带走嫖客使用过的避孕套及张贴在包厢玻璃上遮挡视线的贴膜,清除作案痕迹。2011年8月17日、18日,雨轩公司组织卖淫71次;2012年2月3日、4日,雨轩公司组织卖淫32次。2012年2月4日晚,卖淫女董某、黄某、张某在该浴场包厢内分别向王某、朱某、杨某乙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守仕至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守仕潜逃期间,于2013年11月5日匿名向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举报他人非法制造枪支,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守仕于2013年12月12日投案自首。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雨轩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信息,证实朱守仕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SYS金婵呼叫发生器、SYS金婵呼叫按钮、BFDX对讲机、电脑主机、热敏牌票据打印机、门禁系统的照片,证明雨轩公司在三楼服务台等地设置报警系统,在三楼设置门禁系统。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无锡市雨轩温泉会所电脑清单、卖淫服务单19张及时某、董某、黄某处的卖淫记账本,证实2012年2月3日、4日,无锡雨轩温泉旅馆有限公司组织卖淫次数为32次;2011年8月17、18日为71次。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张某、董某、黄某及嫖客杨某乙、王某及袁某、沈某、刘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6、证人衡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衡某受被告人朱守仕雇佣担任雨轩公司经理。该公司有三个老板,分别是大老板任红林、“二老板方燕”和三老板朱守仕。任红林负责采购,安装报警器、电脑及电脑软件,任每月来一次,其在家中可以远程监控浴场电脑,了解账目情况。方燕负责所有账目。方燕每天到浴场,把前一天的账单、营业款、小姐签单收走算账,服务员工资每月算好后交给衡某,由衡某发放。被告人朱守仕负责经营管理,不定期开会,要求注意安全,给表现好的服务员发奖金。雨轩公司共三层,二楼是浴区和休息大厅,三楼是提供卖淫服务的按摩包厢区。平时三楼由朱守仕负责管理,衡某插不上手。三楼包厢服务员是朱守仕和任红林选定的。浴客如果想嫖娼,就由二楼服务员带到三楼楼梯口,用对讲机告知三楼服务员,三楼服务员就打开门。三楼的门只能从里面打开。三楼卖淫价格分为A套餐358元,电脑打印是135;B套餐568元,电脑上打印为156,以应付公安检查。卖淫价格是任红林制定的。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任红林在浴场安装了报警器,而且还让主管陈明把报警器挪到更隐蔽地方。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守仕让衡某组织一次员工报警预演,练习有警察查处如何逃避。衡某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浴场常规管理,管理服务员、给服务员开会,传达被告人朱守仕的指令,要求服务员多介绍浴客至三楼嫖娼。7、证人代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代某经衡某招聘进入雨轩公司工作,该公司老板为朱守仕。次月,其被衡安排至三楼包厢区担任服务员。三楼系提供卖淫服务的按摩包厢区,三楼服务员目前有杨某甲、曹某、丁某及其共四人。三楼安装有仅能由三楼服务员打开的门禁系统,在二楼服务员通知情况下,其四人才会开门。其与杨某甲负责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将嫖客的手牌号和卖淫套餐、卖淫女代号输入电脑打印成小票,用于结算嫖资及与卖淫女结算提成。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后要把用过的避孕套、贴玻璃的贴纸带走,否则根据朱守仕定的规矩要罚款。丁某、曹某负责招打扫包厢卫生,忙的时候代某也要帮忙。如果遇到客人不满意卖淫女,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还要到包厢内和客人协商,尽量避免客人下楼。下楼的客人多了,朱守仕会扣钱。朱守仕与衡某还不定期给服务员开会,不仅交代日常工作,还交代如何使用报警系统及如何撤离以防公安检查。最近一次开会是在2012年2月1日晚,朱守仕和衡某在二楼吧台给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等人开会。代某还证实三楼的负责人是谢经理,管理卖淫女,后谢经理回家不干后由其暂管。三楼的服务员还要检查卖淫女卖淫完毕后有无把用好的避孕套和贴纸拿走,否则要罚款。卖淫服务的价格为:A套餐为358元、B套餐为568元。8、证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左右,其通过朋友介绍至雨轩公司三楼按摩包厢区做服务员工作。该公司的老板系朱守仕。其刚上班时,朱守仕就安排其发避孕套,故其知道三楼提供卖淫服务。三楼共有其与代某、曹某、丁某四个服务员,其工作时间为晚上七点至次日早七点,工作内容主要为:经二楼服务员通知,打开仅能由三楼服务员打开的三楼门禁系统迎接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发放给卖淫女避孕套、将嫖客的手牌号和卖淫套餐、卖淫女代号输入电脑打印成小票并在小姐卖淫结束后的服务单上签名确认,用于结算嫖资及与卖淫女结算提成。在卖淫女提供完卖淫服务时,与其他服务员共同检查卖淫女有无按照公司规定将避孕套及包厢玻璃贴膜清除,若违反规定,对卖淫女罚款。丁某负责把客人带到包厢,并在卖淫结束后打扫包厢。其与代某、曹某工作内容基本一致。朱守仕每隔10天就要给员工开会,要求注意防范警察检查,并告知如何使用报警系统及如何撤离。2012年2月4日,董某、张某、黄某均提供了卖淫服务。卖淫服务的价格为:A套餐为358元(标注为135)、B套餐为568元(标注为156)。9、证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曹某经朋友介绍至雨轩公司工作。该公司老板系朱守仕。原先曹在二楼工作,但有时浴场较忙,也需带客人到三楼门口,用对讲机联系三楼服务员,要求三楼服务员打开仅能从三楼打开的门禁系统。朱守仕每个星期给员工开会,要求搞好浴室的卫生,并交代一定要二楼服务员用对讲机要求三楼服务员开门,三楼服务员才可打开三楼的门禁系统,在警察来检查时,总台要按报警系统的按钮及时通知二楼吧台及三楼吧台,此时三楼要把避孕套藏好,并带领客人迅速从三楼后门撤离,故其知道三楼提供卖淫服务。2011年9月,其离职。2012年2月1日其再次至该公司工作,并至三楼担任服务员。当时在三楼担任服务员分别为代某、杨某甲、丁某与其四人。其与丁某负责开三楼的门禁并引导嫖客及打扫包厢。代某、杨某甲则安排小姐上钟、发放避孕套、负责将小姐卖淫的项目、手牌等信息输入电脑打印小票。要是他们没空的话,曹某也会去喊一下小姐上钟、帮忙发避孕套及将卖淫信息输入电脑。卖淫女提供完卖淫服务后,由戴国英或者杨某甲在小票上签字确认。嫖客离开房间后,由曹某与丁某打扫卫生。曹某还证实卖淫女提供完卖淫服务后需将用过的避孕套和贴在窗上的贴膜带走,否则三楼服务员有权按照朱守仕的规定罚款200元。曹某还证实了2012年2月1日至案发,每日都有十几次卖淫活动。10、证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9日下午,其经衡某招聘至雨轩公司三楼工作。该三楼提供卖淫服务。丁某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2月1日,衡经理及老板曾召集浴场所有员工开会,交代:1、要管理好卖淫女,三楼的门禁只有在二楼服务员用对讲机通知三楼服务员时,三楼服务员才可打开仅能从三楼打开的门禁;2、在警察来检查时,总台要按报警系统按钮,通知二楼吧台及三楼吧台,卖淫女因配备报警装置也会得到通知;3、接到报警后,三楼需要将避孕套藏好,并带客人与卖淫女迅速从三楼后门撤离;4、对被带到三楼的浴客要极力挽留,若因不满意三楼的服务,嫖客下楼情况较多的,会被罚款。三楼的服务员有代某、杨某甲、曹某和其四人。代某和杨某甲负责安排卖淫女上钟、发放避孕套并将包厢号码、卖淫套餐、卖淫女代号输入电脑后打印成小票,并在卖淫女提供完卖淫服务后签单,丁某和曹某主要负责招揽及引导嫖客、打扫卫生。提供完卖淫服务的卖淫女走后要把用过的避孕套和贴在包厢玻璃上的贴纸都带走的,否则按照公司规定,三楼服务员有权罚款200元。这些工作也是由丁某、曹某等人检查、开罚款单的。卖淫的价格是A套餐为358元(标注为135)、B套餐为568元(标注为156)。丁某还证实了每日都有十几次卖淫活动。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在雨轩公司三楼包厢区提供卖淫服务。朱守仕系该公司老板。其系由雨轩公司的谢经理录用后,在公司提供卖淫服务的。衡某向其发放类似MP3的报警器,告知在警察检查时,报警器报警时就要立即穿好衣服撤离。谢经理原先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谢经理离开后,由代某暂时负责。三楼服务员有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三楼服务员工作内容基本是负责招揽、引导嫖客,通知卖淫女上钟,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并将嫖客手牌号及包厢号码、卖淫套餐、卖淫女代号输入电脑系统打印成用于结算嫖资及与卖淫女结算提成小票、紧急情况下带领卖淫女撤离。公司提供贴纸用于贴在包厢的门玻璃上,卖淫女提供完卖淫服务后将贴纸拿下,否则按公司规定要罚款。卖淫价格为A套餐358元(标注为135)、B套餐568元(标注为156)。公司与其约定15天结账一次,董某的工号为12号。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雨轩公司老板系守仕,衡某系该公司经理。2011年5月,其经衡某录用,在雨轩公司三楼包厢区提供卖淫服务,工号是10。衡某录用时交代了卖淫服务的价格,分别是A套餐358元(标注为135)、B套餐568元(标注为156)。按照公司规定15天可结算一次提成。其中,A套餐其可获得提成120元,B套餐可获得提成180。衡另告知公司提供避孕套及贴在按摩包厢门玻璃上的贴纸,开包厢时要随手带走,否则要罚款。衡还向其配发了迅铃装置,该装置可接收二楼或三楼的报警,用于逃避警察检查。其一般每天要接客3-4次。张某还证实三楼服务员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四人工作内容是负责开门、向客人介绍套餐、发避孕套、输单、通知小姐上钟、紧急情况下负责按报警器并带领人员逃跑。三楼的小姐是由浴场的谢经理和衡某负责管理,现谢经理已回家。1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6日,其经衡某面试后,至雨轩公司三楼包厢区卖淫。2012年1月27日至今,黄某共在该浴场卖淫29次。三楼吧台有四个服务员,系代某、杨某甲、曹某、丁某四人,四人都可以通知上钟。2012年2月4日,其在卖淫时当场被警察抓获。代某还交代黄某每次卖淫时贴在包厢门玻璃上的贴膜每次用完之后要撕掉的,避孕套也要带走,被代发现要罚款。黄某还称衡经理平时不亲自管理卖淫女,其是安排代某管理的,请假也要向代某报告。1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其打电话给朋友代某,要求代帮忙介绍工作,代即让时某至雨轩公司工作。2月1日至4日,时某共卖淫15次。三楼包厢区共有四个服务员管理。三楼服务员代某等人安排卖淫女上钟。卖淫结束后要把贴在包厢门玻璃上的贴纸拿走,不然要罚款。卖淫服务提供完毕后,卖淫女要去三楼吧台签单,代某等人就会把相应的服务单交给卖淫女。三楼服务员工作内容是谁在吧台就负责拿避孕套、开服务单、电话通知上钟等,四人都曾拿避孕套、开服务单给小姐、电话通知小姐上钟。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晚7时许,其在雨轩公司三楼包厢接受董某提供的卖淫嫖娼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晚7时许,其在雨轩公司三楼包厢接受张某提供的卖淫嫖娼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晚7时许,其在雨轩公司三楼包厢接受黄某提供的卖淫嫖娼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8、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沈某、刘某负责并带领客人至三楼楼梯口,通知三楼服务员开门的事实。刘某另证实朱守仕,衡某二人在开会时交代在遇到警察检查时一楼、二楼服务台的员工要及时按报警装置,三楼的工作人员要负责把避孕套藏起来,关好三楼大门不让警察上来,给三楼的人逃跑时间。1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雨轩公司老板是朱守仕,经理是衡某。衡负责招聘卖淫女。其原系雨轩公司服务员,负责接待浴客等工作。后经衡某同意,兼任该公司收银员。其从朱守仕、衡某处得知公司有卖淫服务。卖淫价格系A套餐358元(电脑里标注为135)、B套餐568元(电脑里标注为156)。在吧台设置了报警系统,其要及时按报警系统的按钮,用于在公安检查时通风报信。衡与朱交代尽量介绍客人至三楼嫖娼,如果因为服务不到位,导致客人不至三楼嫖娼,要罚款,另外交代三楼的门禁要锁好,在得到报警通知后,要及时撤离。20、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代某、曹某、袁某、张某、董某等人对被告人朱守仕进行了辨认。21、被告人朱守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朱守仕以人民币60万元受让了雨轩公司50%股份,谢军义占30%的股份,任红林占20%股份。其担任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5月,该公司开张。其招聘衡某进行管理。其与衡商量如何让浴场盈利,衡提议招募按摩小姐做按摩服务,其允许在公司内提供卖淫服务。其每隔10天给卖淫小姐发工资,工资单由会计与衡某事先核对签字,其才签字确认,然后会计从银行取钱后交给衡发放。卖淫价格是A套餐358元,B套餐568元。卖淫女分得六成,浴场分四成。其供称浴场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查获,盈利5万元,全部投入经营,未分红。22、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守仕于2013年11月5日向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打电话举报称:外号叫“阿龙”的男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藏匿于家中。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西阳村吴俭云家中抓获吴俭云(绰号阿龙)和江祖小,该二人后被逮捕、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守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浴场内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组织卖淫次数达50次以上,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守仕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守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守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守仕系雨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卖淫收入所得确定了卖淫女与公司定期结账、六四分成的资金管理方式;其次,被告人朱守仕通过以开会形式告知卖淫人员及服务人员如何使用报警系统、如何撤离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及打击,以及“三楼包厢上的贴膜,提供完卖淫服务不撕掉要罚款”、“嫖客不满意服务,多人离开三楼要罚款”、“三楼的门禁只有在得到二楼服务员通知时才可打开”等一系列针对公司服务人员或卖淫人员的规制措施。故被告人朱守仕对卖淫人员在资金与人身两方面已形成了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守仕对于公司采用托管制,与实际管理人员相比,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守仕作为雨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对公司事务并非事必躬亲,但朱守仕对雨轩公司提供的卖淫活动实现了全局性与整体性的控制与领导,故对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朱守仕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朱守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系在其归案以前,故依法不认定立功,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守仕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守仕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