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成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张朝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吕成凤,张朝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尤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凤,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宽,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成凤、张朝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张朝宽驾驶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在无为县陡沟镇裕新路王祠村路段与杨二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二保及乘坐人吕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朝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成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578.96元,其中张朝宽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419.96元。吕成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张朝宽为吕成凤、吕成凤垫付了其它费用5000元。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成凤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吕成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朝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96870.96元(其中医疗费2257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成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皖11360**号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朝宽赔偿。吕成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吕成凤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225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312.5元(97.5元/天×75天)、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吕成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33518.96元,另案杨二保已放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剩余23518.96元由张朝宽赔偿,扣除张朝宽已垫付的医疗费22419.96元,尚需赔付109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成凤各项费用合计67844.5元;二、张朝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成凤1099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吕成凤的误工费标准为122元/天过高,吕成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建筑工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66.58元/天计算。2、吕成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发票均为连号,且发票无出票时间等,吕成凤住院23天,其交通费最多为230元,一审认定为2000元错误。3、一审开庭审理时间在2015年3月26日,而一审法院适用991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吕成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9098元/年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比一审判决结果少承担14146.64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吕成凤、张朝宽负担。吕成凤、张朝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吕成凤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其系从事建筑小工工作,一审据此认定其误工费按122元/天计算正确。吕成凤因交通事故在���为县医院住院30天,吕成凤亦居住在无为县,一审酌定吕成凤的交通费2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吕成凤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本案一审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因此吕成凤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90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9098元/年×20年×10%=18196元。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正确。综上,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吕成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727.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208.5元,张朝宽尚应赔偿1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成凤各项经济损失65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吕成凤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