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恩、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恩。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一公司)与被告刘宝恩、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克集团)、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克投资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恩、被告宝克集团、被告宝克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刘宝恩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80号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崂房私有字第××号)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0年4月,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宝克集团、被告宝克投资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宝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宝克集团、被告宝克投资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原一审(2013)李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9月7日的金额,现就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一审判决生效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典当借款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用。3、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律师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恩签订青吉典(2007)第(08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宝恩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80号楼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崂房私有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崂国用2006第035号)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6**万元,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益所需的诉讼(仲裁)、鉴定、评估、拍卖、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12月7日;典当息费率为27‰,其中月综合费用(包括各项服务费及管理费用)为月0%,月利率为27‰,综合费用在办理典当时应一次性付清,当金及利息被告刘宝恩应当在典当到期时结清;若甲方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逾期违约金自绝当之日起,按照当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直至原告实现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与当票(NO85007)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当物(抵押物)而产生的续当凭证、补充合同、签批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一经双方签署即构成本合同及当票的补充部分,与本合同及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落款处当户处由被告刘宝恩的签名捺印,典当行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个人印鉴。又查明,2007年6月7日,被告刘宝恩为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80号楼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崂他字第002351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刘宝恩,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600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出具NO700085007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600万元,月费率2%,月利率0%,综合费用12万元,典当期限由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当票》收款人处有被告刘宝恩的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刘宝恩出具编号为NO700015013号、NO700015079号、NO700015161号、NO700015297号、NO700015332号、NO700015401号、NO700015430号、NO700015475号、NO700015574号、NO700015602号的《续当凭证》共11份,该11份《续当凭证》均载明:月费率为2%;原当票号为0085007;当户每期交付金额为12万元。又查明,2010年4月15日,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克比华丽公司)、宝克集团分别召开临时股东会,均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刘宝恩向吉一公司典当借款本金600万元、违约金3035316元,合计9035316元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宝克比华丽公司、宝克集团、刘宝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宝恩尚欠原告当金本金600万元、违约金3035316元,共计9035316元未结清,刘宝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刘宝恩还需按当票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宝克集团、宝克比华丽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上述《还款协议》由吉一公司、刘宝恩、宝克集团公司、宝克比华丽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名予以确认。又查明,2012年4月10日,宝克比华丽公司、宝克集团分别召开临时股东会,均通过决议:同意为刘宝恩拖欠吉一公司的典当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继续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延期还款协议生效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宝克比华丽公司、宝克集团、刘宝恩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宝恩自本协议生效次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付全部款项,如逾期未还,刘宝恩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全部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宝克集团、宝克比华丽公司自愿继续就上述债务为刘宝恩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延期还款协议生效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全部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上述《延期还款协议》由吉一公司、刘宝恩、宝克集团、宝克比华丽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名予以确认。又查明,2011年2月17日,宝克比华丽公司名称变更为宝克投资公司。另查明,因三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1、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违约金350万元;2、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用2515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制作的(2013)李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恩偿还原告吉一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刘宝恩支付原告吉一公司违约金350万元。三、被告刘宝恩赔偿原告吉一公司律师费用251500元。以上一、二、三项所列款项,被告刘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吉一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80号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宝克集团、宝克投资公司对上列一、二、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恩追偿。被告刘宝恩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制作的(2014)青金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宝恩撤回对吉一公司的上诉。庭审中,原告陈述,三被告自2010年9月8日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明确违约金主张,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照当金6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861万元。庭审中,三被告未提交证明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当票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股东会决议4份、还款协议1份、延期还款协议1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3)李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刘宝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刘宝恩向原告典当金额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上述抵押典当合同及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典当期限,被告刘宝恩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构成绝当,视为贷款逾期。逾期后,被告刘宝恩不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应当在返还原告当金的同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业已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返还当金600万元以及截至2010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350万元的诉讼主张。关于被告刘宝恩尚欠的当金金额,被告刘宝恩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刘宝恩所欠当金金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上述(2013)李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刘宝恩享有的相应债权转变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基于典当合同关系产生的偿还典当金额及部分违约金的债权债务已经予以处理,并已经对被告刘宝恩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仍未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作出双倍罚息的规定,故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不能再基于该典当合同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有权主张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相关违约金,但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照当金6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861万元违约金过高,绝当后违约金应按照当金60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经计算为564万元。被告刘宝恩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80号楼的房产就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因被告刘宝恩未按约清偿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约以抵押房产对上述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宝克集团、宝克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宝恩向原告的典当金额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被告刘宝恩签订《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期限。因此,在被告刘宝恩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宝克集团、宝克投资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宝恩拖欠的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恩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4万元。二、原告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刘宝恩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80号楼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青崂房私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恩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70元、保全费5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7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23元,由被告刘宝恩、青岛宝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93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关 婕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