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邓某甲,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原告人邓某甲系隔壁邻居,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房屋地势比原告人邓某甲家的高。2014年原告人邓某甲与其父母准备建房,让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水沟从其他地方排水,因双方意见不一致,2014年10月7日双方经包村镇干部主持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按现有水系保持畅通,如今后邓某乙(原告人邓某甲父亲)家房屋改建,此水路水系应根据改建情形,其水路往后面开通。2015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人邓某甲因建房所砌的基脚墙挡住了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水沟排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把铁锤去敲已经砌好的基脚墙,原告人邓某甲见状就去抢铁锤,被告人王某某家一个年轻的亲戚和原告人邓某甲骂了起来,并用手推原告人邓某甲,原告人邓某甲就和那个年轻人打了起来,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几个亲戚见自家人被打,就围了过来,将原告人邓某甲按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铁锤对着原告人邓某甲的后腰位置进行敲打,导致原告人邓某甲腰椎骨折。被告人王某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亲戚有杨辉祥(被告人王某某证实此人是其侄郎)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人邓某甲咬伤了被告人王某某家一个亲戚的手指,而对方咬掉了原告人邓某甲的右边耳朵一部分。经鉴定:原告人邓某甲的头部血肿,右耳廊部分缺损(咬伤),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杨辉祥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书;5、证人王鑫、匡品容、王满秀的证言;5、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资料;8、被告人王某某一方和原告人邓某甲父亲邓某乙一方因建房空地纠纷,经包村镇干部和村民代表主持协调,双方就水沟问题达成协议;9、门诊收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10、大坪山村民委员会和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风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1、陪护证明;12、伤情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锤敲打原告人邓某甲腰部致邓某甲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致伤原告人邓某甲耳朵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对于纠纷的发生和升级,原告人邓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均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104682元和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右耳廊修复费用20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因其耳朵受伤不是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对自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如实反映其何时来往何地因何需要花费多少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800元为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和鉴定意见,对其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人长期居住在衡阳市区,故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35623元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综上,根据原告人邓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及本院已核定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邓某甲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2996.07元、误工费87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465.44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检查费845元,共计41611.85元。对原告人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11.85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二、一审判决遗漏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民事赔偿过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经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对待相邻纠纷,以至矛盾激化,在纠纷起因上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在打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己方多人已控制住上诉人邓某甲的情况下持铁锤打伤邓某甲,对于这一结果,邓某甲并不存在过错,原审亦并未判令邓某甲承担过错责任。且本案系公诉案件,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被害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不属二审审理范畴。故邓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案顺还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民事赔偿过低。经查,上诉人邓某甲在一审中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原判对于上诉人邓某甲因伤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予以赔偿,而邓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对这些赔偿项目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邓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及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杨丹慧 校对责任人: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