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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张XX、张XX与被告贾XX、赵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贾XX,赵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XX,女,汉族。原告张XX,男,汉族。原告张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XX,男,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理。原告张XX、张XX、张XX与被告贾XX、赵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处理卷宗,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案恢复庭审程序,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君与被告贾XX、赵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2时,被告赵XX的雇员贾XX驾驶赵XX的B03H86号小型货车与李XX驾驶的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死亡。该事故经甘南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对等事故责任,被告支付医疗费53000.00元,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829.62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26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06.00元,护理费29455.00元,伙食补助16500.00元,误工费165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挂号费123元,门诊费6780.00元,用血费68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急救费8654.00元,诊所费1717.00元,摩托车195.00元,合计912067.00元。被告已给付530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12万元,其余数额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被告贾XX与赵XX赔偿剩余损失的一半,再减去已经垫付的53000.00元,被告贾XX与赵XX应承担461533.00元。被告赵XX辩称,原告要求标准过高,与其身份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赵XX与贾XX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有口头协议,所以赵XX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赵XX既不是肇事者也不是当事人,虽然车是赵XX的,但不是经过赵XX授权和赵XX本人开的。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导致死亡的是跟手术有关系,根据以上几点,所以赵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XX辩称,一是原告赔偿请求过高,需要原告出示具体票据。二是上班时一直由贾XX开车,授权是长期的,并且赵XX知道贾XX开车。被告赵XX和贾XX是雇佣关系,赵XX属于雇主,贾XX属于员工,依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第九条,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也就是应该赵XX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该起事故中双方承担的比例,被告是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无论二被告什么关系,第二被告无驾驶证,车主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说赵XX把车给无证贾XX驾驶不符,当时公安有笔录,是贾自己开的车。被告贾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贾XX不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双方属于对等责任,所以贾XX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雇员只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出示甘南县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日病案三份和2013年11月15日住院结算票据,因当时时间紧着急转院,是过后在来结算的。证明李XX在发生事故后经多方抢救因医治无效死亡,证明治疗情况和花销。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病案无异议,但对结算票据有异议,对甘南县人民医院病案号0084099,而结算票据是0000062095住院号,所以不是一个病案,我方不认可。当天在甘南县医院的票据在我们手里。被告贾XX的质证意见与赵XX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3、出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用药明细有异议,我方想保留对该用药明细是否合理的权利。第一次死者在齐齐哈尔出院了,交警队把我找到甘南进行调解,把票据拿来,我已经支付5万元,当时我说原告还有啥条件,我说当时我再拿2万元,当时警察让我先回避,经过交警调解,原告同意了,说回家观察两天。等到后期原告说去哈尔滨看什么嗓子,看病我不知道,我也不能承担。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一是同意赵XX代理人意见。二是关于病历出院小结:患者各创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应按医生要求锻炼及下地负重时间。过早的下地可引起骨愈合、延迟愈合、记性愈合和创伤性关节炎等。以上风险交代后家属坚持要求出院。从开描述看出病人并没有气管方面的疾病,而这种死亡原因是因为气管切开术导致死亡,就是说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出院该病人并没有气管疾病。三是病人转院和出院是要经过主治大夫的同意和建议,而该病例显示病人除了一般性外伤和骨折,没有其他致命伤,也不建议其转院。所以可说明该患者到出院时病情基本愈合,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4、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和医疗费票据一张,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证明李XX在哈尔滨看病的事实和费用,金额为8393.99元。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留对该用药明细是否合理的权利。当时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并无发现有气管疾病,出院也是原告坚持要求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这笔费用。住院时间和结算时间不一致,是跨年度的。对于喉梗阻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一是同意赵XX代理人的意见。二是该病案时间看是2013年12月14日和齐齐哈尔医院出院相隔10天,并且医院也没有建议转院和喉梗阻发生,所以对于喉梗阻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原告解释为:当时由于家庭无人照料,事后办理的出院,时间比较仓促,一直在转院治疗,所以当时办理出院手续时间没有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5、出示2014年1月31日至2月26日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结算单一份,费用共计8862.94元。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病历、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病例中没有气管狭窄的问题,因为第一次住院时11月1日至12月4日,之后又在12月14日住院,第一次是自己要求出院,所以出院后发生的任何费用我方都不承担,而且结算费用与时间不符。从病理放射线检查结果中看出是气管没有毛病。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同赵X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6、出示哈医大二院2014年2月27日至3月20日和5月20日至5月22日病历两份,医疗结算票据两份。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4年2月27日至3月20日期间的病历有异议,这次住院诊断是喉狭窄,与第一次住院的外伤无任何关系,所以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对5月20日至5月22日期间的病历有异议,住院收据与时间不相符是2014年6月9日打出来的。因为两天的费用就花了一万七千多元钱,这次住院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从刚才的病历中可以看出从第四次病历开始出现脑外伤、闭合性脑损伤,而齐齐哈尔市的第一医院病历中并没有脑外伤、闭合性脑损伤,第五份病历体现气管狭窄,所以代理人认为从2014年1月13日病人是又受到了外伤导致脑外伤和气管狭窄,而不是因为车祸,因此不应该有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7、出示2014年5月22日至6月20日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结算票据各一份。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显示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可以看出脑损伤和气管损伤是从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也就是原告举证的第四份病历中可以看出,所以该病历显示死亡原因是脑损伤,不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损伤是四肢和躯干,脑部没有损伤。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意见和贾XX代理人一致,另外这份证据的诊断和司法鉴定相矛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8、出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甘南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哈医大二院票据34张,其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22张,甘南县人民医院3张,哈医大一院8张,哈医大二院1张,总金额6780.00元。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主张有异议,多数是耳鼻喉门诊票据,与车祸外伤无关,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这笔费用。在哈医大一院、二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费用重复,我方不予承担。发生事故后第一次在甘南和齐市的费用我方承担,其他不承担。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意见与赵X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9、出示12份用血的票据,其中金额6880.00元。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里面有不是正规收据,而且有4张写的不是收据,对正规票据认可,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其中绿色票据是可以退费的。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意见与赵X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都是正规票据,这是用血给的钱,绿色票据是说有直系亲属献血时该笔费用予以退回。其中一种是用血的,一种是红细胞。10、出示急救费票据两张,一张是受伤当天甘南到齐市,一张是2014年5月22日从哈尔滨到甘南,共计8645.00元。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第一次交通事故甘南到齐市的费用1310.00元,对2014年5月22日哈尔滨到甘南这笔费用不承担责任,而且该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该费用。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意见与赵X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11、出示6张原告在居住地兴十四镇卫生所住院治疗费票据、药品处方签,金额1717.00元。本案死者每次出院均是经济条件不准许而出院,所以是在当地诊所住院用药的票据。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也不对,5月18日开了四天的医院,5月20日又去哈尔滨,治疗时间与住院时间相矛盾,因此我方不予承担。另外这是外用药,不是医嘱用药。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医院的票据应该是机打发票,而该证据是手写票据,法律不予认可,所以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12、出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停车场停车收费一张,第一次住院从齐齐哈尔回甘南的交通费票据一张。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不是正规票据,应该以正规票据为主。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意见与赵XX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13、出示交通费票据7张,其中6张是每次往返哈尔滨的票据,1张是对这6张票据的发票,金额2600.00元。该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与住院期间的时间一致。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白条,当时在坐车时,该车没有正规手续,时间上也是连续往返哈尔滨,并且我方也不予承担这笔费用。我们只承担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住院33天的费用,并且这份证据中有一张交通票据的时间与之前一组证据中哈尔滨到甘南的急救车票据时间重叠。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显示其用途,因为是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交通费。7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14、出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双河农场公安分局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二份,暂住证一份,证明死者李XX在2000年到事故发生居住于双河农场场直,所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李XX的赔偿标准应该与城镇的赔偿标准一致。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也去了居民委员会,结果是派出所先给开的证明,居委会才开的证明,只能证明李XX在双河住,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而且李XX一直在双河种植水稻。李XX在交警队录的口供时,李XX说是自己职业农民,而且是请的手语翻译,我们申请调取交警队口供笔录。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与赵XX代理人的意见一致,两份证明都是2013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是在11月份,是发生事故之前,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明不光要有盖章也要有证明人签字,所以无效。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有效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证明不了李XX在双河打工和居住,不能说李XX是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15、出示照片十张,事故发生后对李XX住院期间进行拍照,证明李XX头部多处受伤并且很重,不像被告所述中头部没有损伤。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病历中头部没有内伤。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一是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照片不能显示该伤势形成的时间,闭合性头脑损伤是在第四份病历中第一次提出的,而初始病历中脑部有骨折,只是记载左眼外缘可见一处包扎伤口6厘米,与照片中巨大的伤口不相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16、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是在李XX死亡后被告向交警部门提出要求李XX的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结论后对本案原、被告分别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本案原、被告接到后并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所以该鉴定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该结论是李XX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并继发支气管肺炎、并发气管上段狭窄,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李XX多次转院是因为李XX经济条件不好,都被迫出院,导致医疗不彻底。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鉴定说的结论有异议,气管狭窄造成死亡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结论超出它的鉴定范围了,而且不是鉴定书原件也没有鉴定中心的盖章,而且时间也超出鉴定期限了。被告贾XX质证意见是:与赵XX代理人意见一致。另外一是该鉴定书聘请了耳鼻喉科专家和临床重症医学专家会诊,但是书中没有体现出事哪位专家,而且鉴定人作为法医学的工作人员却在鉴定书中详细论述重症医学的死亡发生的原因,超出了工作范围。二是程序上交警队委托鉴定中心应该是齐齐哈尔市的鉴定中心或黑龙江省的鉴定中心,而不应该是中国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并且在黑龙江省司法厅鉴定人员的网站上查不出该鉴定人员。三是根据司法鉴定的规则司法鉴定所是不能跨区域执业或营业的,就是说中国医科大学如果是国家级鉴定机构是不能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或黑龙江省进行鉴定,是违法的。通过以上几点异议,我们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鉴定解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李XX在双河农场21生产队证明一份,但是没有盖章,生产队工作人员说可以电话确认。证明李XX是种地的农民。原告对被告赵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1生产队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名,我方不认可。被告贾XX对被告赵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出示交通事故当天我们垫付门诊票据,金额为1209.36元。原告对被告赵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金额没有在诉求中。被告贾XX对被告赵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3、出示光碟一份,证明李XX生前多年以种植水稻为生。街道证明是依据派出所证明出具的,是在2013年4月10日,在2014年7月份盖章,居委会证明李XX在这住过,什么时候走不知道,李XX和张XX都是聋哑人,和父亲一起生活,佐证李XX是农民的证明。原告对被告赵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核对录音中都是什么人在参与,而且从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死者从2000年开始双河农场场直居住,招过学生,种过地,打工,后期搬到兴十四了,因为在兴十四买房,在装房子的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XX对被告赵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赵XX的证据证明,真实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该案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卷宗没有异议,在卷宗已经送达给被告,同时证明该卷宗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的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同时该结论也说明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治疗方式并不过当,是合理的,基于上述两个事实,被告对上述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是不应该支持的。被告赵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鉴定的死因的程序有异议,从卷宗记载看,公安机关对死者的死因鉴定并没有事先通知告知赵XX,鉴定结论也没有送达给赵XX。赵XX对死者的死因应有知情权,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违反法律程序,被告不同意原告按照此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李XX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李XX的笔录是在公安机关在聘请的周老师,其家属也在场见证,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应该是李XX真实意思的表示,他在说自己职业的时候说的是农民,再加上根据他本人身份和户口的信息,和我们到居委会调查的其职业和双河农场连部的证明,这些都证实李XX的身份和职业就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给予赔偿。对贾XX的笔录进行质证,贾XX在笔录中自己承认这次肇事开的车是自己从赵XX手中拿的钥匙,赵XX并没有授权其开车,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赵XX对贾XX开车造成的一切后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鉴定书的意见我和贾XX的代理是一个意见,对卷宗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贾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首先是朱XX,李XX,官XX,这三位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书署名的一页并没有公示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书,而按照我们黑龙江司法鉴定书的格式,应该在司法鉴定书的尾页放司法鉴定资格书的复印件,第二,是在黑龙江省的司法厅的网站上并没有查询到该司法鉴定中心经过认证,而且三位鉴定人也没有在黑龙江省司法厅进行备案登记,第三,关于鉴定人依据办案单位委托出据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鉴定机构是不允许异地执业,鉴定机构有一个属地的原则,所以综合以上几点代理人认为,该份鉴定书从形式上和程序上都是属于违法的,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贾XX、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6,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二份证据是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被告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核对,该照片中伤者确系本案死者李XX,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被告贾XX驾驶被告赵XX的B03H8x号小型货车与李XX驾驶的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死亡。该事故经甘南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对等事故责任,被告赵XX垫付54500.00元,而原告先后在甘南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1829.62元、门诊费6780.00元、急救费8645.00元、用血费用6880.00元,共住院165天。死者李XX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果园村2组,发生事故时暂住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双河农场,被扶养人有2子,张XX(2002年2月17日出生)、张XX(2012年6月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0元(14162.00元(7年+17年)÷2],护理费10725.00元(65元165天),伙食补助16500.00元(100元165天),误工费16500.00元(100元165天),挂号费123元,门诊费6780.00元,用血费68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急救费8654.00元,合计872577.00元。被告已给付5450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为对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费用(1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被告贾XX驾驶被告赵XX的机动车与死者李XX相撞。根据庭审过程,被告赵XX辩称贾XX与其是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而贾XX开着赵XX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事实,且主张与赵XX是雇佣关系。贾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赵XX应该承担,对机动车管理不善及选任驾驶员存在过错的责任。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贾XX与死者为均等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明死者李XX的死亡与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赵XX主张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及因果关系鉴定时没有向其送达,但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程序,其已经向肇事者贾XX履行了送达义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强制险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先行赔付,然后再根据双方责任划分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贾XX、赵XX应该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一半321788.50元[(872577.00元-120000.00元)÷2-54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原告张XX、张XX、张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00元;二、被告贾XX、赵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张XX医药费、门诊费、急救费、用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挂号费、门诊费、用血费、精神抚慰金、急救费共计321788.50元。三、被告贾XX与赵XX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99元,由被告贾XX、赵XX负担7926.83元;原告负担29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杨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