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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戴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戴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戴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志飞、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一个男孩叫曾某。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匆忙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差异大,很难交流,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双方同意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2本,离婚协议。被告辩称,本人同意离婚,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有由男方偿还。婚后所生男孩曾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每月300元,男方不得随意更改联系方式,若有更改需及时通知女方,女方拥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男方再婚后其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打骂等方式虐待孩子,如有发生则孩子归由女方抚养。除上述内容,本人同意法院的其他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5月23日在保德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曾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小孩抚养的意见一致,故可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同意,故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小孩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三、被告有权探视小孩,原告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郝志飞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新宇 关注公众号“”